(2015)新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陆小伟与李军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伟,李军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陆小伟。被告李军鹏。原告陆小伟与被告李军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玫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伟诉称,2015年7月16日,其驾驶小轿车与李军鹏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其车辆损坏。现陆小伟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李军鹏赔偿其汽车修理费6720元。被告李军鹏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01时07分许,李军鹏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车内乘客龙海沙43312519860513553、邓昌华422325198403080552),在无锡市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锡士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时,遇陆小伟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锡士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龙海涛、邓昌华、李军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军鹏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龙海涛、邓昌华无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认定书在卷证实。关于汽车维修费,陆小伟提供了维修费发票2张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为9600元,要求李军鹏承担其中的672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陆小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产生了车辆维修费。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小伟负次要责任,李军鹏负主要责任,现陆小伟要求李军鹏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陆小伟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为9600元。现陆小伟要求李军鹏按照70%的赔偿比例承担其修理费中的6720元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军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小伟车辆维修费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该款已由陆小伟预交),由李军鹏负担(陆小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李军鹏应负担的部分,由李军鹏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李军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陆小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顾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