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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红兰与于文杰、戈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兰,于文杰,戈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262号原告李红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文杰,居民。被告戈康,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文汇路18-20-01-06号。负责人潘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东,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红兰诉被告于文杰、戈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晓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兰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于文杰、戈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于文杰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韩山镇韩桔路T型路口,与对向左转弯行驶原告李红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红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于文杰、原告李红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戈康,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在���院治疗,尚需手术,被告发生事故后对原告损害消极对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40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护理费2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900元、第二次治疗费用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文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戈康,车辆是我借用的,我有C1驾驶证,发生事故时车辆是我驾驶的。被告戈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的,是我借给被告于文杰使用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速超过了30公里/小时。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于文杰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韩山镇韩桔路T型路口,与对向左转弯行驶原告李红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红兰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文杰与原告李红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红兰受伤后当天入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4��至2015年6月30日先后行清创缝合+外固定支架外固定+肌肉缝合+右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左股骨外固定支架拆除术+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下肢多发性骨折;2、右股骨骨折(开放性);3、左股骨干骨折(开放性);4、左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开放性);5、双下肢多处挤压伤;6、眼睑皮肤裂伤;7、左腕部挫裂伤;8、腓骨长短肌撕裂;9、右11、21牙齿创伤性脱落。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肆月。继续用药治疗,加强营养,二次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1.5万元左右;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及肌肉萎缩,勿剧烈活动患肢,防止骨折端移位或内外固定锻炼松动,三月内每两周复查X片一次,三月后每三月复查X片一次,患者相应功能锻炼及相应肢体活动需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3、××患者及其家属加强护理,预防压疮发生,加强肢体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李红兰共支出医疗费128391.02元,被告戈康已向原告李红兰先行给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文杰驾驶的车辆苏N×××××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戈康,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于文杰借用被告戈康车辆使用,被告于文杰准驾车型与事故车辆相符。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李红兰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红兰申请在本案中对于护理费暂不主张,待二次治疗后一���主张,该申请系原告李红兰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李红兰提供的沭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文杰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红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于文杰与原告李红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文杰对原告李红兰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红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于文杰的赔偿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于文杰对原告李红兰���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李红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速超过30公里/小时,应系机动车,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戈康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戈康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文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李红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费用,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于文杰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原告李红兰主张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原告李红兰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28391.02元,且被告戈康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分别先行给付10000元,应分别予以退还及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李红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按照10%的额度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红兰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及医保用药中最高价格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本院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李红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李红兰的损害后果、具体伤情,结合出院医嘱综合认定为990元(9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该支出的合理性,本院酌定为540元。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治疗费用,���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待原告实际支出该费用后另行主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红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83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540元,共计130893.0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2751.81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需赔偿540元);原告李红兰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戈康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20元,由原告李红兰负担160元,被告于文杰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仲晓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