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洪主欣与王友士、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主欣,王友士,郭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906号原告洪主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若琛,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丹丽,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友士,男,汉族。被告郭敏,女,汉族。原告洪主欣与被告王友士、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主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若琛、罗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士、郭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主欣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友士是朋友,两被告是夫妻。被告王友士因做建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陆续还款,截止2013年1月30日仍欠款300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友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00000元,期限三个月。三个月之后,被告并未还款。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友士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方法、违约责任等事项。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仍有18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友士、郭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友士因生意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月30日,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借款总额为300000元,当日被告王友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00000元,并承诺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双方又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明确欠款300000元事实,并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分期全部还清借款,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被告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可不计算利息,双方还约定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聘请代理人产生的委托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友士仅归还了120000元,尚余180000元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向被告催款,被告委托律师代理业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为18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友士、郭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王友士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有被告王友士出具的借条以及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友士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全额还款,原告主张要求归还剩余借款1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中均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故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因催收借款本息发生的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士、郭敏偿还原告洪主欣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王友士、郭敏支付原告洪主欣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王友士、郭敏支付原告洪主欣律师代理费18000元。案件受理费5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友士、郭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张敏毅人民陪审员 刘佩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启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