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成春锦与唐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成春锦,居民。被告唐建光,居民。原告成春锦与被告张树柳、吴莹、唐建光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莹、张树柳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成春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春锦诉称,2014年7月6日,张树柳、吴莹因经营需要,向我立据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7月6日,约定月利息2%。被告唐建光为张树柳、吴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建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张树柳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成春锦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止,月利率2%,如到期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债权人可向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自愿受强制执行,同时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过程中的一切费用。逾期期间,除了承担约定利息外,愿承担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担保借款人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到期还款”。吴莹以配偶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唐建光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建光、吴莹、张树柳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已经支付4800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建光为张树柳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借款人张树柳及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合同成立,应予认定。原告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认可于2015年1月6日收到利息4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563.44元,对于超过部分1236.56元,应予冲抵本金。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5年1月7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成春锦支付借款人民币38763.4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唐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