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姚灿辉与蔡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灿辉,蔡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4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灿辉。委托代理人:黄健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凯。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姚灿辉因与被申请人蔡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灿辉申请再审称:姚灿辉提供了蔡凯本人书写的借条,该借条即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的合意。此外,姚灿辉还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款项已交付,因此姚灿辉就自己的主张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蔡凯辩称收到的是工程款,对此并未举证。请求对本案再审。蔡凯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凯并不认识姚灿辉,从未向其借款。因江苏中金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光伏公司)欠蔡凯工程款,该公司负责人范勇要求蔡凯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均是蔡凯应收取的工程款。另案判决已将该款项作为蔡凯收到的工程款及退还的保证金予以扣除。请求驳回姚灿辉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29日,蔡凯向范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姚灿辉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蔡凯2011年8月29号”。2012年1月21日,蔡凯又向范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姚灿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蔡凯2012年1月21号”。2011年7月1日,姚灿辉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蔡凯的中国银行卡汇款47.5万元。2012年1月21日,姚灿辉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蔡凯中国银行卡转账19万元。姚灿辉与黄利忠、范勇之间是朋友关系。在蔡凯出具本案借条时,姚灿辉本人不在场,是由蔡凯出具给范勇。2012年1月22日,中金光伏公司作为欠款单位向宿迁市益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远公司)出具650万元欠条一份,黄利忠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中金光伏公司印章。2013年9月3日,姚灿辉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蔡凯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法院生效判决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姚灿辉与蔡凯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姚灿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120万元的借贷关系,遂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宿城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驳回姚灿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姚灿辉负担。姚灿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姚灿辉提供了一份宿迁市宿城共信访局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是中金光伏公司和益远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经结算,益远公司交纳给中金光伏公司质保金50万元,中金光伏公司总计欠益远公司657.8万元,旨在证明蔡凯在该案中没有扣除95万元工程款和50万元保证金。蔡凯提交了宿迁中院(2013)宿中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47.5万元已从蔡凯与中金光伏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二审法院认为,姚灿辉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遂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姚灿辉负担。姚灿辉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蔡凯提供宿迁中院(2013)宿中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17日,益远公司与中金光伏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益远公司承建中金光伏公司1#厂房钢结构主体及围护部分(不含消防、土建、给排水、门窗、水电),由蔡凯实际负责该工程施工。2012年1月22日,中金光伏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益远公司(蔡凯)承建的中金光伏项目1号钢结构厂房工程款650万元,其结算组成如下:617.45万元+50万元质保金=667.45万元,减去已付工程款95万元,尚结欠572.45万元,另加上该款直至2012年3月31日归还之日期间利息80万元,总计652.45万元,最终按650万结算。2011年7月1日,宿迁中金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中金光伏公司名称先后变更为江苏中金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金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向蔡凯汇款47.5万元,蔡凯认可该款性质为质保金。该案判决宿迁中金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给付蔡凯工程款530.5万元及违约金(该数额已减去蔡凯认可收到的工程款95万元)。本院认为:姚灿辉主张与蔡凯之间存在120万元的借贷关系,虽然提供了两张蔡凯本人书写的借条,且提供了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但该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120万元的借贷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两张借条上虽载明出借人为姚灿辉,但姚灿辉本人并未参与借款的过程,而是由案外人范勇具体经办。范勇系中金光伏公司的股东,中金光伏公司与蔡凯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金光伏公司尚欠蔡凯五百余万元的工程款。因此,不排除蔡凯所主张的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应收取的工程款的情形。2.在一审中,姚灿辉仅提供了两张银行汇款凭证,其中2011年7月1日姚灿辉向蔡凯汇款47.5万元,但宿迁中院(2013)宿中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47.5万元系中金光伏公司退还蔡凯的保证金,现姚灿辉亦不能举证在同一天还存在另外一笔47.5万元的款项,故该47.5万元不能认定系其出借给蔡凯的借款。另一笔为2012年1月21日支付的19万元,蔡凯主张该款已包含在中金光伏公司支付给其95万元的工程款中。而对于另外三笔工程款,蔡凯亦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即:2011年8月29日的23万元、2011年8月30日19.5万元以及2011年10月24日的28.5万元,包括上述19万元,四笔共计90万元,与蔡凯自认收到95万元基本吻合。(2013)宿中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已将蔡凯应得的工程款扣除了95万元,因此,姚灿辉在本案中主张该款项均为其出借给蔡凯的借款,依据不足。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姚灿辉与蔡凯之间缺乏借贷合意,姚灿辉主张向蔡凯出借120万元证据不足,并无不当。综上,姚灿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灿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