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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国柱与重庆渝昌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桂,重庆渝昌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2959号原告刘国桂,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告重庆渝昌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忠。本院受理的原告刘国桂诉被告重庆渝昌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昌快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刘国桂以渝昌快递公司登记地在本院管辖范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刘国桂与渝昌快递公司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中约定:“凡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可提交渝昌快递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另查,渝昌快递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渝北区翠屏三巷10号。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有效,本案应由渝昌快递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故渝昌快递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翠屏三巷10号。渝昌快递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洪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