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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谌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无职业。2015年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并羁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院后于同年8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再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彭艳玲分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谌某于2014年4月11日1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友谊大道九坤假日酒店大厅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及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及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59克。当日,被告人谌某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毒犯罪嫌疑人时趁机逃走。2015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谌某携带毒品在本市青山区武汉火车站出站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谌沅的裤子口袋内查获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45粒。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3.50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谌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谌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谌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谌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谌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谌某于2014年4月11日中午12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九坤假日酒店大厅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和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处收缴其刚购得的毒品2包,从谌某处收缴毒资人民币300元。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包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59克。谌某到案后,于当日下午17时许和晚20时许,协助公安机关分别抓捕了贩毒人员陈某某、付某乙(均已判刑);次日凌晨,谌某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另一名涉毒犯罪嫌疑人时趁机逃走。公安机关后将其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抓。2015年4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谌某携带毒品在本市青山区武汉火车站出站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谌某的右裤口袋内收缴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45粒。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3.5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破案经过材料及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谌某的事实及本案的侦破、揭发和公安民警从李某处、谌某处分别收缴上述毒品、毒资的情况。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谌某处购得上述毒品2包的事实。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2份。证明公安机关所查获上述毒品的成份和数量。4、书证证实贩毒人员陈某某、付某乙犯罪事实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各1份及书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谌某于2014年4月11日下午17时许和晚20时许,协助公安机关分别抓捕了贩毒人员陈某某、付某乙(均已判刑)的事实以及次日凌晨,谌某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另一名涉毒犯罪嫌疑人时趁机逃走;公安机关后将其列为网上逃犯追抓的情况。5、书证证明被告人谌某前处情况的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各1份。6、被告人谌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9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谌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谌某因贩卖毒品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谌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谌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谌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谌某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第三名涉毒犯罪嫌疑人时趁机逃走,可酌情从重处罚。谌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宏钧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人民陪审员  鲍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