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何振文、何振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文,何振贤,马良国,马龙,张运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振文,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振贤,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申青,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良国,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地山西省宿州市右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龙,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运清,男,1984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振文、何振贤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良国、马龙、张运清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振文、被告人何振贤与辩护人王申青、被告人马良国、马龙、张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振文与同事陈某、孙某、刘某、范某等人一起饮酒后,在本市东丽开发区四经路东润物流附近,因琐事被告人何振文与范某、刘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陈某、孙某劝开。后被告人何振文电话告知了其弟即被告人何振贤,被告人何振贤纠集被告人马良国、马龙、张运清持铁棍来到现场,后被告人何振贤持铁棍对陈某、孙某、刘某、范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外伤致脾破裂,行脾摘除手术,被害人孙某、刘某、范某体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孙某、刘某、范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4月20日,五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何振文、何振贤进行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振文、何振贤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陈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振文、何振贤、马良国、马龙、张运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孙某、刘某、范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杜某,4、洪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四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振文为泄私愤,纠集人员持械斗殴,被告人何振贤被纠集后又纠集多人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并实施殴打行为致一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何振文、何振贤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良国、马龙、张运清被纠集后亦积极参与持械斗殴,该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振文、何振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后果负责,被告人马良国、马龙、张运清均系被纠集者,均未实施殴打行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均系初犯,被告人何振文、何振贤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五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振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被告人何振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被告人马良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运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铁棍三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代理审判员 阎 喆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赃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