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刘某。被告贾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因感情问题至今未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生育一男孩,但孩子的出生并没有改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因工作上的原因,原、被告也常年分居,不在一起生活,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此,原、被告也均提出离��问题。原、被告虽系同学关系,但因年幼,错误的选择了登记结婚,现由于感情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必要,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贾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自2011年年底我们没有固定的联系方式和沟通,不是事实,期间我一直去原告家里找她,但是她父亲拒绝告诉我原告的联系方式。原告说我们之间没有感情,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我觉得两口子之间没有感情不会存在婚姻和生小孩,我不希望我的孩子在单亲家庭中长大。但是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必须归我。原告家庭和孩子没有任何感情基础,我也不认为原告能够照顾好我们的孩子。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贾某乙,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因感情不合及工作原因,原、被告自2011年12月份起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感情一般,且自小孩贾某乙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2月原告回山东老家,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仍未和好。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男孩贾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方生活,随意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并有权探望孩子。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贾某乙由被告贾某甲抚养,原告刘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每月可择期探望孩子一次,被告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喜庆审 判 员 尹同伟代理审判员 韩振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裕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