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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云,四川周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鹃,女。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同杰、罗承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是自由恋爱后同居,2005年4月2日生育儿子郑某甲,同年4月18日在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人民法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杨某某爱打牌,有一次把家里还房贷的钱都拿去打牌,因打牌没有时间做饭,就让儿子吃方便面。2012年,杨某某在网上认识他人,跑到新疆去耍,与另一男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我发现后将杨某某带回南溪,为了挽救家庭,我把餐馆都转让出去了,带杨某某回南溪过日子。2014年4月初因我不在家,杨某某还带另一男人回家居住,被儿子发现过,4月11日被我母亲发现,杨某某就跑了,现一直无联系。杨某某多次发生不忠于配偶的行为,我曾多次原谅她,到现在夫妻关系破裂到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杨某某离婚。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4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2005年4月18日在原南溪县南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郑某某以被告杨某某有不忠实于夫妻关系的行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杨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原告应提交证据,且证据形成的事实应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试图指向被告杨某某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但证人所说在公共场所看见杨某某与异性在一起,并不能推断出两人关系就一定暧昧的结果。原告母亲的证言道,在原告家中看见了一年轻男子,由于证人与原告的母子关系特殊性,其证明力弱。民事诉讼举证的普遍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冬梅审判员  邹同杰审判员  罗承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