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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红旗与梁东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李红旗。被告梁东暖。原告李红旗与被告梁东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东暖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旗诉称:2009年1月1日以来,被告在办养猪场期间,由原告提供窖槽,保育材料。2013年被告停办养猪场,欠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1、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贰万元,利息壹仟捌佰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东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以来,被告在办养猪场期间,由原告提供窖槽,保育材料。2013年被告停办养猪场,欠款未付。被告给原告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欠词料款贰万元,梁东暖,2013年11月4号。”原告以上述欠条为证据要求支持自己的诉求。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窖槽,保育材料,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原告应得的词料款为20000元的欠条,产生了买卖合同之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拖欠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东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红旗支付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梁东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秀审判员 李 艳陪审员 夏堂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