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冰与谭瑞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冰,谭瑞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陈冰,男,汉族,1985年4月21日出生,居民。被告谭瑞雪,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冰与被告谭瑞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冰及被告谭瑞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冰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谭瑞雪向史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约定2014年5月28日偿还,由我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谭瑞雪未向史某某偿还借款,后史某某向我索要该款。经与史某某协商,我于2015年5月11日向史某某偿还了人民币120000元,史某某将被告谭瑞雪签名的借据归还给我,并给我出具了一枚收据。现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担保借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瑞雪偿还我为其垫付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该笔120000元的款项中包含另一担保人白某某代被告偿还的20000元,白某某委托原告一同索要。原告陈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谭瑞雪于2013年5月29日向史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约定利息,此笔借款由原告陈冰和案外人白某某为其担保的事实。2、提交收据一枚。证明原告陈冰与担保人白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史某某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陈冰与证人白某某共同为被告谭瑞雪担保,并向史某某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其中证人白某某偿还史某某20000元,是交给原告陈冰后由原告陈冰支付给史某某的,现在证人白某某委托原告陈冰向被告谭瑞雪一并追偿。被告谭瑞雪辩称,我确实给史某某打了这220000元的借条,是我前夫郭松波找的原告和白某某做的担保,但我不清楚原告和白某某是不是向史某某还过款。我前夫郭松波给史某某打过很多借条,但这笔220000元的借款史某某没有实际给付,史某某私下和我公公婆婆(郭松波父母)协商的时候,说偿还60000元就可以把所有的借条还给郭松波。这笔钱我不同意偿还,因为当时这笔220000元的款项没有给我。被告谭瑞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谭瑞雪由原告陈冰及担保人白某某担保,向史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利率的两倍。此款被告谭瑞雪未偿还。2015年5月11日,原告陈冰代被告谭瑞雪向史某某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现原告陈冰起诉要求被告谭瑞雪给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冰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陈冰对被告谭瑞雪向债权人史某某所应负担的担保债务已经承担了清偿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谭瑞雪追偿,故本院对原告陈冰要求被告谭瑞雪给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瑞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谭瑞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