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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5)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秦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盐亭县宗海乡五龙村2组万灵山脚下的自家屋后,与邻居李某某因挖井吃水的问题发生口角后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赵某用脚踢踹李某某左侧面部两次,致李某某上颌四颗门牙松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盐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李某某上颌左右切牙、侧切牙脱落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赵某与李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且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鉴于其与受害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受害者谅解,以及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赵某与受害者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赵某承担总费用21628元的80%即17300元(其中医疗费14607.76元,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1820元共计21628元),另支付后续医疗费500元,共计17800元,扣除以前支付的6000元,赵某还应支付11800元。2015年7月3日赵某已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登记、知情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案发后积极与受害者协议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蒲先优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