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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6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赌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炜,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职业。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赌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无职业。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赌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炜、被告人刘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在本市硚口区长丰街长丰村677号附近拆迁工地一空房内,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由被告人张某甲充当“皇帝”,负责摇骰子坐庄;被告人刘某、张某乙充当“水手”,负责结算赌资。同年4月24日1时许,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在该地点将上述被告人抓获归案,同时查获参赌的17人,收缴赌资人民币53765元和赌具一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同其他被告人无共同故意,不属共同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受他人邀请带领其班子成员来到本市硚口区长丰街长丰村677号附近拆迁工地一空房内,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在赌博中,被告人张某甲充当皇帝,负责摇骰子坐庄,其班子成员在旁边帮忙;被告人刘某、张某乙则充当水手,负责为赌场抽头。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及17名参赌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的同伙及部分人员逃跑,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53765元和赌具一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刑事侦查照片,照片中显现的是赌场现场状况、查获的人员、赌资及赌具;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扣押的赌资共计人民币53765元和赌具的事实;3、证人袁某、杨某、沈某等参赌人员的证言、辩认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3日晚,在本市硚口区长丰街长丰村677号附近拆迁工地的一空房内参与赌博被抓并受到行政处罚,指认赌场上的皇帝为被告人张某甲、水手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乙的事实;4、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其他被告人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不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受他人邀请到赌场上充当皇帝坐庄,并与赌场安排抽头的被告人刘某、张某乙都明知是为赌博服务,虽未共同预谋,但主观上的故意是心照不宣的,其各自在赌博犯罪中承担不同的分工,共同进行了聚众赌博的犯罪活动,完成了赌博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5376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犯赌博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款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款已缴纳。)四、赌资、赌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谈毅人民陪审员张爱珍人民陪审员黄许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黄琍书记员仝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