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维善与宋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善,宋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杨维善,居民。委托代理人赵艳霞,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淑峰,居民。原告杨维善与被告宋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善诉称,2013年1月份,被告宋淑峰的岳父李允华找到原告称自己的女婿宋淑峰急需用钱还账,希望原告能够解囊相助。考虑到原告与李允华有亲戚关系,原告在被告宋淑峰、李允华陪同下于2013年1月24日到银行取出了90000元现金,加上自己手头的10000元现金共计100000元经李允华之手借给了被告宋淑峰,并由被告宋淑峰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一份,许诺支付月息2.5分,使用期限10个月。使用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在2014年农历8月份偿还了原告5000元现金,2015年春节被告偿还了原告500元现金,自此未再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4500元共计164500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杨维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借原告10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使用期限到2013年11月24日,月息2.5分;2.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100000元现金是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取款90000元,再加上原告的10000元现金共计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宋淑峰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对被告宋淑峰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宋淑峰表示其于2013年1月24日借原告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0个月,月息2.5分,已还利息55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宋淑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及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宋淑峰的岳父李允华找到原告杨维善称女婿宋淑峰急需用钱还账,希望原告能够解囊相助。原告在宋淑峰、李允华的陪同下于2013年1月24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取出了90000元现金,加上家中的10000元现金共计100000元经李允华之手借给了被告宋淑峰,并由被告宋淑峰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5分,使用期限至2013年11月24日(10个月)。使用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在2014年农历8月份偿还了原告5000元,2015年春节偿还5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再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庭审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询问被告相关案情,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自述同庭审查证的法律事实相互吻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宋淑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维善借款,收到借款后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的借款利息应予保护,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截止至2015年5月24日借款利息应为5562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5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5012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维善借款及利息150120元;(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杨维善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4960元,由原告杨维善负担430元,由被告宋淑峰负担4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旭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