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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天宁分公司与鲍忠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天宁分公司,鲍忠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911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天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东方明珠花园6-111号。法定代表人谭爱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瑞。被告鲍忠杰。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天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天宁分公司)与被告鲍忠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天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忠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天宁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苏******号车辆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租金为每期2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无故拖欠租金,并擅自拆除原告在车辆上安装的GPS卫星定位装置,致使原告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和监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苏******号车辆给原告;2、被告支付租金11500元及滞纳金1725元,合计13225元(租金暂算至2015年3月,要求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鲍忠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赢时通天宁分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鲍忠杰(乙方、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及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附件3: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车型为和悦RS1.8MT宜商豪华汽车一辆,所租车辆状态以双方确认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租金分24期支付,每期2300元;租期以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乙方采取预付款的付款方式,每24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乙方可以采取在公司指定POS机上刷取消费与预授权办理银行托收,或者直接将租金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48小时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出车辆;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附件1、2、3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赢时通天宁分公司当庭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中在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处均是空白,未有记载。原告赢时通天宁分公司对于将苏******号车辆出租给被告鲍忠杰使用未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赢时通天宁分公司的庭审陈述、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附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但是对于车牌号为苏******的车辆是否为租赁车辆,以及原告已实际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等事实,原告对此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赢时通天宁分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鲍忠杰返还苏******号车辆以及支付租金、滞纳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忠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天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1元,由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天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庆艳人民陪审员  戴建平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