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贺某、常某某、高某某诈骗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初中文化,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2014年11月2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辩护人林俊茂,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初中文化,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2014年11月2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国胜,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静,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2014年11月2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辩护人郝丽英,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贺某、高某某、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林俊茂,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王国胜,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静,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郝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被告人贺某、高某某分别驾驶车型相同,装有不同数量玉米的翻斗车,悬挂号牌为蒙L271**、蒙L271**,在指定地点换车,安排被告人常某某在厂内放风,采用重车过磅、轻车交售的方式向临河康西饲料厂交售玉米三次,少交玉米16吨,每斤1.06元,骗取该饲料厂货款33920元。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从他人手中收购小麦,并以1.63元的价格销往五原县三宝面粉厂。在交售过程中,郭某某先驾驶蒙LGR1**号海马牌越野车到五原县三宝面粉厂,把常某某放到厂内望风,然后将收购人员拉上前往过磅处,同时让事先安排好的被告人贺某驾驶装有石块(骨料)的重车进行过磅称重,称重后郭某某驾驶越野车与收购人员先回到三宝面粉厂,与此同时,被告人贺某驾驶过磅后的重车与被告人高某某在指定地点换车,换车牌,贺某再驾驶实际装有小麦的轻车,到三宝面粉厂卸小麦。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贺某、高某某、常某某以该种方式再次行骗,少交售小麦13.15吨。郭某某、贺某、常某某当场被抓,被告人高某某逃离,于2014年11月4日投案自首。截止案发,四被告人共同诈骗五原县三宝面粉厂六次,诈骗小麦74.15吨,价值241729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和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贺某、高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27564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贺某、高某某、常某某为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高某某、常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在诈骗五原县三宝面粉厂的最后一次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属实,我认罪,我是初犯,希望法庭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其辩护人林俊茂的辩护意见是,对郭某某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存在犯罪未遂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主观恶性小,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被告人贺某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国胜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起诉书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贺某系从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贺某在开始交售小麦和玉米时并不知情,没有明显的主观犯意,主观恶性小,在犯罪过程中受他人指使,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贺某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综合以上情节予以量刑,并处以缓刑。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静的辩护意见是,通过庭审,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是无罪的。被告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犯罪的故意,在本案中,刚开始所形成的是民法上的雇用关系,高某某所知道的是以次充好,四被告人的供述是完全一致的,在案发前被告人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郭某某给高某某的钱是是雇佣开车的工资,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意识到是诈骗行为。综上,我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达不到诈骗的标准。被告人自己认罪,且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处以缓刑。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其辩护人郝丽英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公诉机关将最后一次诈骗认定为未遂,量刑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中的辩解不影响认罪态度,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无犯罪前科,法律观念淡薄,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被告人贺某、高某某分别驾驶车型相同,装有不同数量玉米的翻斗车,悬挂号牌为蒙L271**、蒙L271**,在指定地点换车,安排被告人常某某在厂内放风,采用重车过磅、轻车交售的方式向临河康西饲料厂交售玉米三次,少交玉米16吨,每斤1.06元,骗取该饲料厂货款33920元。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从他人手中收购小麦,并以每斤1.63元的价格销往五原县三宝面粉厂。在交售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先驾驶蒙LGR1**号海马牌越野车到五原县三宝面粉厂,把被告人常某某放到厂内望风,然后将三宝面粉厂的收购人员拉上前往过磅处,同时让事先安排好的被告人贺某驾驶装有石块(骨料)的重车进行过磅称重,称重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越野车与收购人员先回到三宝面粉厂,与此同时,被告人贺某驾驶过磅后的重车与被告人高某某在指定地点换车,换车牌,贺某再驾驶实际装有小麦的轻车,到三宝面粉厂卸小麦。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贺某、高某某、常某某到五原县三宝面粉厂以该种方式再次行骗,少交售小麦13.15吨。郭三苍、贺飞、常宏胜当场被抓获,被告人高某某逃离,后于2014年11月4日投案自首。截止案发,四被告人共同诈骗五原县三宝面粉厂六次,诈骗小麦74.15吨,价值241729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临河康西饲料厂经济损失10000,赔偿五原县三宝面粉厂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1月2日,五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郭某某作案车辆蒙L271**豪沃翻斗大货车一辆,蒙L271**豪沃翻斗大货车一辆,蒙LGR1**海马牌越野车一辆。综上,被告人郭某某、贺某、高某某、常某某共同诈骗九次,其中未遂一次,诈骗金额共计2756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贺某、高某某、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受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史某某、全某某、王某、郭某某的证言、五原县公安局2014年11月2日从三宝面粉厂提取的蒙L271**车结帐过磅单一份及郭某某交到三宝面粉厂小麦的重新过磅单一份、提取笔录、三宝面粉厂向五原县公安局提供的24张过磅单复印件、五原县公安局从临河绕城收费所提取的蒙L271**、蒙L271**翻斗车的12张收费车辆详细信息表、三宝面粉厂提供的2014年10月份郭三苍调小麦明细复印件1张、银行回单13张、三宝面粉厂过秤单9张、郭某某笔记本3本、郭某某、常某某银行帐户及明细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五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五原县公安局案件来源说明、五原县公安局关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常某某、贺某、高某某抓获情况说明、五原县公安局关于郭某某、常某某等人诈骗一案的发、破案经过说明、五原县公安局关于高某某自首情况说明、五原县公安局关于查询巴运物流记录说明、五原县公安局说明、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贺某、高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重车称重,轻车交售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某、贺某、高某某、常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贺某、高某某、常某某为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组织、策划的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高某某、常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贺某、高某某、常某某在诈骗五原县三宝面粉厂的最后一次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贺某、高某某、常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郭某某的作案工具蒙L271**豪沃翻斗大货车一辆,蒙L271**豪沃翻斗大货车一辆,蒙LGR1**海马牌越野车一辆,应依法予以没收。对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各自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贺某、高某某、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到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到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依法没收被告人郭某某的作案工具蒙L271**豪沃翻斗大货车一辆,蒙L271**豪沃翻斗大货车一辆,蒙LGR1**海马牌越野车一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利平代理审判员 秦亚韬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馥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