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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中房与袁静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房,袁静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2899号原告李中房,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涛,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静静,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国际*座**层。注册号610000200028896。负责人尹西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男,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罗亚军,男,单位职工。原告李中房与被告袁静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房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袁静静,被告安盛天平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房诉称,2014年06月22日23时20分许,被告袁静静驾驶陕A13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井上村桥西口进入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北二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袁静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其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付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营养等各项费用共计48930元(伤残补助费与精神赔偿费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另行计算主张);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静静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其认为原告虽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但根据相关法律该车辆应视为机动车。另其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原告属于无照驾驶。被告安盛天平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只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已经在上次诉讼中医疗费项下满限额赔付原告医疗费,原告本次申请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诉讼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3时20分许,被告袁静静驾驶陕A13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井上村桥西口进入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北二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李中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中房、电动车乘客张某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中房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1、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腓骨上段骨折,4、颌面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中房住院治疗11天。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未央(2014Z)第201403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静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中房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女无事故责任。因前期医疗费赔偿问题,原告李中房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未民初字第0464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李中房前期医疗费作出处理。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李中房再次诉至我院,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具体赔偿数额以鉴定为准。2015年7月3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李中房此次外伤后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中房此次外伤后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中房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8万元。(三)被鉴定人李中房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被鉴定人李中房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6万元,陪护费1.2万元,伤残赔偿金53605.2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8万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13161.6元。另查明,陕A13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庭审调解,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院收款收据及医疗费用收据、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被告安盛天平陕西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静静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共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金应为330元(11天×3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为220元(11天×2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8万元;以上医疗费部分共计18550元;因被告袁静静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中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静静应该承担80%的事故责任为14840元。原告要求误工工资为每月6000元,但其未提供纳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误工费应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计算,误工费为24092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共7200元;原告长期在西安市居住,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2个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53605.2元;精神损失赔偿金应为2000元。以上共计86897.2元由安盛天平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中房各项损失共计86897.2元。二、被告袁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中房各项损失14840元。三、驳回原告李中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gotoAct(27866,229)﹥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静静承担诉讼费2050.4元,鉴定费2560元,同本判决上述履行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其余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原告李中房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亚军审判员  林 娜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