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成媛与被上诉人曹福友、原审第三人李秋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媛,曹福友,李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媛。委托代理人刘剑昆,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福友。委托代理人申志红。原审第三人李秋玲。上诉人李成媛因与被上诉人曹福友、原审第三人李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昆、胡海璐,被上诉人曹福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志红及原审第三人李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曹福友在其表哥丁平华介绍下与李成媛的姐姐李秋玲相识恋爱。2013年6月11日,曹福友将100000元现金打入李成媛开设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2013年6月13日,曹福友与李秋玲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合,2014年9月1日,曹福友与李秋玲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财产及债务。嗣后,曹福友要求李成媛归还借款,李成媛以该100000元系代李秋玲收取曹福友迎娶李秋玲的结婚聘礼为由拒不偿还,故曹福友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曹福友向李成媛账户汇款100000元是属借款还是作为迎娶李秋玲的聘礼的争议问题,因该100000元系曹福友直接给付给李成媛,李成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李秋玲的结婚聘礼,且李秋玲的结婚聘礼由李成媛收取亦不符合常理,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李成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成媛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曹福友要求李成媛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李成媛支付借款期间占用资金利息5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李秋玲并非该债权、债务的相对方,无须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成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福友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福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成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525元,合计2925元,由原告曹福友负担140元,被告李成媛负担2785元。���判后,原审被告李成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曹福友转账给上诉人李成媛的10万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李秋玲的彩礼;二、上诉人已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存折交付给原审第三人李秋玲,存折上的10万元也是原审第三人实际占用、使用;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福友答辩称,本案的10万元系借款而非彩礼,被上诉人已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过1.8万元作为彩礼,没有理由再支付10万元彩礼礼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秋玲述称,本案所涉的10万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的彩礼,而非借款。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份新的证据:证据1、2014年塑田五组中���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单表、2015年2月中房征地项目遗留款、茶园路征地款分配名单表、塑田五组2015年5月茶园路征地项目遗留款分配表,证明塑田五组实际向被上诉人曹福友发放了四人的征地补偿款,共计387200元,其中包括原审第三人李秋玲应得的征地补偿款96800元,该款已由曹福友领取;证据2、李秋玲和曹福友的谈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曹福友主张的10万元系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的彩礼礼金。上诉人还申请了一名证人丁润秀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10万元系彩礼礼金,且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离婚时已约定将该彩礼折抵原审第三人应分的征地补偿款。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中不是被上诉人的发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证明的情况被上诉人并未在��。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被上诉人曹福友、原审第三人李秋玲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中录音资料不清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于证人丁润秀的证言仅说明原审第三人找案外人要求其出庭作证一事,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福友已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通过转账向上诉人李成媛支付10万元款项这一事实。上诉人李成媛及原审第三人李秋玲虽均主张该款项系彩礼礼金,但均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该款系李成媛代李秋玲收取,也未能证明该款系李秋玲实���占有和支配,且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系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本案10万元借款。故对上诉人提出的10万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李秋玲的彩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李成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芳仪审判员 龙 娟审判员 严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耀芳校对责任人:龙娟打印责任人:宋耀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