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成、刘红、王晓奇、彭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成,刘红,王晓奇,彭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90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成,居民。被执行人刘红,居民。被执行人王晓奇,居民。被执行人彭烨,居民。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成、刘红、王晓奇、彭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2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沈成、刘红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9757.11元及其利息,王晓奇、彭烨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2015年2月10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建商初字第020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