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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贾某与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贾某,居民。��告:寇某,居民。原告贾某诉被告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2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寇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因男方出轨又不想改正,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寇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2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寇某甲,现已成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靳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