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与广州锐展纸业有限公司、高坚、庞娇明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广州锐展纸业有限公司,高坚,庞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郭秀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邦峰、陈焱华,均系该司职员。被告:广州锐展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高坚。被告:高坚,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告:庞娇明,身份证住址广西合浦县。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锐展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展公司”)、高坚、庞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锐展纸业有限公司、高坚、庞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锐展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订立纸张购销合同,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发出合同项下的货物,但被告截止2015年1月3日仍未付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2013年8月5日,庞娇明及高坚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锐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锐展公司向原告支付纸款168251.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8251.67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高坚、庞娇明对被告锐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州锐展纸业有限公司、高坚、庞娇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销货方)与被告锐展公司(乙方、购货方)签订有《购销总协议》,约定:本协议为长期购销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日常业务操作及供货依据按如下方法确认:为便于业务便捷操作,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每单笔购销合同的品种、规格、价格、数量、金额、包装标准、质量标准、供货期限、交货地址、运输方式、费用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等的规定,以传真方式确认为准。传真资料在传送及接收时均应由上述指定人员签字或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或业务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或采购专用章或已审核采购部专用章或订纸合同专用章后传送;结算:按单笔合同或订单执行,如乙方逾期付款的,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原告与被告锐展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3年8月5日,被告高坚及庞娇明均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锐展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所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责任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锐展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编号为HPA140812101的《纸张买卖单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锐展公司提供雪兔双面铜版纸及华泰双面铜版纸合共33.1446吨,金额合计168251.67元,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自提;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全部货款于2014年9月25日前全部付清。买方逾期付款的,每天按逾期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锐展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出具《提货委托书》,通知原告:兹有我司委托车牌号码:鲁P×××××,司机(提货人)姓名:狄某,身份证或驾驶证号码:3203xxxxxxxxxx5852,联系电话159××××9133于2014年8月14日到贵司提取合同号为HPA140812101项下的货物共计33.1446吨,贵司的送货单(或出仓单)由司机(提货人)签字即视为我公司收到该货物;此委托书传真件有效,同原件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对此承担全部义务及法律责任。编号为0091769的送货单载明:日期2014年8月14日,合同号:HPA140812101,收货单位及购货单位均为被告锐展公司;雪兔双面铜版纸及华泰双面铜版纸共33.1446吨,金额合计168251.67元;自提;本次出仓累计提货量为33144.6千克,车牌号为鲁P×××××,签收人及司机均为“狄某”。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锐展公司签订的《购销总协议》、《纸张买卖单笔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持有与合同对应的送货单及《提货委托书》,被告锐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锐展公司签收了涉案168251.67元货物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锐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诉请锐展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68251.67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第一,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锐展公司供货,被告锐展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3‰计收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有悖公平,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第二、被告锐展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锐展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68251.67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高坚、庞娇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锐展公司与原告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诉请被告高坚、庞娇明对被告锐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坚、庞娇明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锐展公司追偿。被告锐展公司、高坚、庞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锐展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251.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8251.67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被告高坚、庞娇明对被告广州锐展纸业有限公司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锐展纸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合计4780元,由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被告广州锐展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银凤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古丽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颖蓉吴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