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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622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陆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原告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毫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3、深圳市福田区某房(属原告公司房改房)和小汽车一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深圳市龙华新区某房和深圳市龙华新区某房所有权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答辩请求及理由: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信宜县东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长达二十七年,并育有三名子女,已经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磕磕碰碰是难免的,双方之间的感情问题可以通过沟通弥合,婚姻来之不易,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都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履行好自身作为丈夫、妻子、父母亲的责任,共同经营好婚姻,为自己、孩子创造幸福、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00元,本院退回原告人民币2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冠(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