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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全丽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丽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66号原告全丽君,女。委托代理人李铁岩,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殷跃章。委托代理人姜巍,男。原告全丽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21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5日,原告全丽君申请对其伤势是否构成伤残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7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丽君诉称,2014年6月3日9时30分,原告驾驶新蕾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与林×驾驶的黑B×××××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泰来县泰来镇八一路与金昌街交叉口处相撞。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全丽君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林×协商未果。因林×驾驶的黑B×××××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林×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2.97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误工费17449.00元(19597.00元÷365天×325天)、护理费23500.00元(5000.00元/月÷30天×141天)、残疾赔偿金82307.00元(19597.00元/年×20天×21%)、营养费1350.00元(15.0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及鉴定费5302.00元,合计人民币167510.9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林×就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自行和解,故原告申请撤回对林×的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泰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证据2、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42页、费用汇总清单4页、医疗费票据5张、用血互助金凭证1张,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7842.97元;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3页,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泰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是泰来县泰来镇××街×委××组居民,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主张;原告与李×是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护理,李×系泰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公司5500.00元,护理费按照每月5000.00元主张;证据4、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齐安通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原告全丽君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等级。腰部活动度丧失19%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2、现可(2015年4月27日)医疗终结;3、误工日评定伤后200日;4、后续医疗费用评定需人民币柒仟元(¥7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5、出院后需1人护理,时限(2014年7月25日-2014年10月24日);6、伤后三个月内应适当增加营养;证据5、门诊费票据3张,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170.00元,鉴定检查费132.00元;证据6、X光片4张,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以及证据3中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泰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质证认为此证明只证实了李×是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为5500.00元,无法证明李×在原告住院期间是否护理原告,其工资收入超出国家规定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交工资条、完税证明,不同意按此标准赔偿护理费;对证据4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住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鉴定结论的粉碎性骨折相矛盾,且同一处伤情评定两处伤残,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告对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鉴定,原告误工日为伤后200日,被告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后不应完全由一人护理,被告认为原告仅需部分护理依赖;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林×驾驶的黑B×××××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泰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李×系泰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装卸队工作,为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500.00元。2014年6月3日,因妻子全丽君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请假陪护共计5个月,请假期间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原告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另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4年6月3日9时30分,林×驾驶黑B×××××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来县八一路与金昌街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新蕾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37842.97元。好转后出院,转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1天。由其丈夫李×护理。李×系泰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从事装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500.00元,护理原告期间未上班,泰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2015年3月5日,原告全丽君申请对其伤势是否构成伤残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7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全丽君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等级。腰部活动度丧失19%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2、现可(2015年4月27日)医疗终结;3、误工日评定伤后200日;4、后续医疗费用评定需人民币柒仟元(¥7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5、出院后需1人护理,时限(2014年7月25日-2014年10月24日);6、伤后三个月内应适当增加营养。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170.00元,支出鉴定检查费132.00元。同时查明,林×驾驶的黑B×××××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再查明,原告是泰来县泰来镇××街×委××组居民,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林×驾驶的黑B×××××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与林×已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744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虽对误工日作出了200日的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23天。原告主张325天应系计算错误,本院应予调整。误工费应为17341.87元(53.69元/天×323天)。关于被告抗辩应按200日赔偿误工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3500.00元、残疾赔偿金8230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违法法律规定,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302.0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费用的发生是确认原告的伤是否构成伤残及确认护理期限、医疗终结时间而必然发生的费用,现经鉴定,原告的伤已经构成伤残,且鉴定同时对护理期限及医疗终结时间作出意见,但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日的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工损失日计算方式不一致,故该项鉴定费用应认定为原告扩大损失,该两项鉴定费用6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鉴定费用470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全丽君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2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629.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30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4702.00元,由原告全丽君负担6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许 磊代理审判员  徐林林人民陪审员  王晓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