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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李霄锋,仵冬,李晓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东环路37号。法定代表人仵树仁,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法定代表人万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博,该公司法务。原审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玄武镇。法定代表人李现才,董事长。原审被告李霄锋。原审被告仵冬。原审被告李晓方。上诉人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李霄锋、仵冬、李晓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13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南省郸城县,并非原审法院辖区,本案并不存在约定管辖的事实,故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李霄锋、仵冬、李晓方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李霄锋、仵冬、李晓方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而被上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书面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地位于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争议时提交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且诉讼标的数额符合原审法院受理的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庆速 录 员  刘熙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