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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山西省投资集团丰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投资集团丰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孝义市盛锦镁业有限公司,杨树茂,郝桂丽,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丰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480号盛伟大厦92层1-3号。法定代表人石德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建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东街209号。负责人焦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范雅俊,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下栅村。法定代表人王付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孝义市盛锦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梧桐镇焦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永库,董事长。第三人杨树茂,男,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第三人郝桂丽,女,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第三人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高阳镇。法定代表人郑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飞,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丰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孝义市盛锦镁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树茂、第三人郝桂丽、第三人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丰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建成、赵峰,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第三人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孝义市盛锦镁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树茂、第三人郝桂丽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丰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晋(委贷)2013-杏花岭04-114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本金1000万元,贷款用途是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6日,贷款利率为15%/年,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如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贷款本息加收借款利率上浮的50%的罚息。同时,2013年11月7日,第三人孝义市盛锦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合同履约担保函》,承诺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依约向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截止2014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1195833.35元,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此原告多次催告,但其一直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2014年12月15日,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杨树茂、郝桂丽保证清偿贷款本息,但至今未清偿,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2014年10月20日,山西富华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以企业债务重组、股权变更等方式对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组,产能挂靠第三人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目前该重组行为已经开始实施,产能已挂靠第三人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重组各方均从重组中获益,但对于原告的债权清偿却始终没有安排,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为此,特请求:1、判决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委托贷款本金1000万元;2、判决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委托贷款利息554166.67(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及至还清全部贷款本金之日的利息(按15%/年计算);3、判决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委托贷款罚息6875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及至还清全部贷款本金之日的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4.5%/年计算利率);4、孝义市盛锦镁业有限公司、杨树茂、郝桂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应支付给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焦炭款项、股权转让价款等各项支付给原告以抵偿债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辩称,我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我方按期发放了委托贷款,根据委托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受托人根据合同发放贷款,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委托人应自行承担贷款风险。委托人已经知晓本合同,并愿意承担合同相应风险。我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告的利息计算有问题。原告��张的该部分罚息没有依据。第三人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述称,针对原告对第三人提起的两项请求,我方现在没有需要支付给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焦碳款,而且也没有要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所以也没有款项支付给原告,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还在新禹公司名下,且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所以原告针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孝义市盛锦镁业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根本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兴业银行太原分行,并非本案的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偿还��期贷款的情况下,明知2014年10月20日,山西富华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以企业债务重组、股以变更等方式进行重组,产能挂靠在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重组中双方均获益,但原告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在重组中,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该公司债务转移给了山西富华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所以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树茂、郝桂丽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山西投资集团能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兴业银行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3、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4、孝义市盛锦镁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5、杨树茂的身份证;证据6、郝桂丽的身份证;证据7、山西富华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8、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9、委托贷款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之间形成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证据10、孝义市盛锦镁业有限公司章程;证据11、合同履约担保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孝义市盛锦镁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12、还款保证书;证据13、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工商登记信息,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5日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杨树茂、郝桂丽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清偿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向山西省投资集团丰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借款的本息;证据14、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专业处理中心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通过兴业银行太原分行向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委托贷款本金100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15、兴业银行贷款偿还回单,证明截止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此后经催告第三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构成违约;证据16、战略合作意向协��;证据17、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18、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据19、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证据20、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据21、利息、罚息计算表;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质证意见,对证据1-21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委托贷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并未约定罚息的利率,所以罚息属约定不明,不应当得到支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这份证据;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1有异议,利息计算方式是错误的,贷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是按日计算的。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不是金融机构,不应当适用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5,同意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6,原告对于这份意向协议无法说明,同时也未提供原件,所以第三人对这份证据无法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9、21的质证意见和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据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证据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董事会决议、董事签字样本股东会决议、董事会签字样本;证据四、委托资金到账通知书、贷款借据、银行核算单。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委托贷款合同对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并没有罚息的约定。第三人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和新禹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丰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晋(委托)2013-杏花岭04-114号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同日,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丰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晋(委贷)2013-杏花岭04-114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丰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本金1000万元,贷款用途是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贷款利率为15%/年,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2013年11月7日,第三人孝义市盛锦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合同履约担保函》,承诺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依约向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14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1195833.35元,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4年12月15日,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原告提供了2014年10月20日,山西富华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协议约定以企业债务重组、股权变更等方式对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组,产能挂靠第三人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委托贷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合同履约担保函、还款保证书、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专业处理中心记账凭证,兴业银行贷款偿还回单、战略合作意向协议、利息、罚息计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丰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作为受托人,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发放贷款,已履行完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委托贷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罚息及计算方法,对原告主张的罚息不予支持。第三人孝义市盛锦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合同履约担保函》,承诺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杨树茂、郝桂丽虽是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个人未出具担保手续,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山西富华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系复印件,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也不认可,无法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产能挂靠第三人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贷款人,也未出具担保书,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丰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贷款本金1000万元;二、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丰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委托贷款利息554166.67元以及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利率按15%/年计算);三、第三人孝义市盛锦镁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丰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杨树茂、郝桂丽、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23元,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第三人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梓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