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叶德英。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春桂。原告陆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德英、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原告原籍在云南省镇雄县。2012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现随被告胞姐郭国香在上海青浦区生活。被告不幸于2014年9月某日给市昌宏瓷厂拉货装车时跌成重伤,虽经抢救治疗,但仍留下头脑后遗症,尚处于失忆、逐渐恢复的状态。医嘱:智残是肯定的。被告与昌宏瓷厂的索赔诉讼还在进行之中。被告受伤后,原告惊慌失措,为了抢救被告,原告向胞兄陆金伟借款60000元;向堂姐陆金梅借款10000元,共计70000元,用于被告的医疗费开支。原告虽然如此尽心尽力,换来的还是被告亲属的不理解和不满意,婆婆、姑姑和叔叔等人见原告再也借不到钱,就产生了抛弃原告的念头,不仅对原告指桑骂槐,而且还制造借口赶原告出门。原告在无可奈何之下,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姑姑郭国香送出龙泉,投靠父亲生活至今。综上,双方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十分薄弱;婚后根本建立不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事故的发生,导致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乃至亲友关系都出现了明显的改变,原告成了多余之人。时至今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舍不如早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郭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三、被告返还原告向外筹措的用于救治被告的医疗款项70000元。原告陆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龙泉市红十字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郭某甲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3年,3年来原告都没有做过事,没有赚过钱,现在她要跟被告离婚我方坚决不同意。原本原告与被告是住在龙泉市区的,在被告出事后原告就将被告送回乡下老家,一个星期后原告借口回龙泉拿东西就再没有回来过。被告的母亲年事已高,根本照顾不了被告。今年过年原告回家,说自己没有钱,被告母亲还借了3000元给原告过年。被告受伤,被告家人从亲戚朋友那里借来的钱都给原告带走了,而自己家现在都没有钱买菜,原告现在要离婚,被告是不同意的,除非被告病好了。被告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郭国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婚后,双方很少吵架。2014年9月,被告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现处于康复阶段。而在事故发生前,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是被告的工作收入。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是原告陆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龙泉市红十字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甚少吵架、生育有一女,被告在外工作,原告在家照顾女儿,共同为建造一个幸福家庭贡献力量,应认定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家庭产生了变故,引发了一些家庭矛盾,双方更应互相体谅、珍惜感情、携手并进、克服困难。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已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