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梁与平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梁,平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徐梁。被告:平建江。原告徐梁诉被告平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建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但至今该笔借款尚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直至还清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作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书写清晰,数额明确,落款的借款人处签有被告姓名,且按有手印,从证据形式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借到3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平建江与原告徐梁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3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9月14日,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现金,被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归还过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借款的归还时间和利息的支付已作明确约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对于利息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梁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平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华溢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