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95号叶如堂与陈观禄,李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如堂,陈观禄,李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叶如堂,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吴文兴,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观禄,男,汉族,1983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李淼,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叶如堂诉被告陈观禄、李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证明书等,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22018.69元(已扣除基本医保报销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共计33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辩称,因无相关医嘱,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医疗机构并未作出“加强营养”的建议,但原告伤势较重,应给予一定的营养支持,因此,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300元。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辩称,护理费应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33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3天,本院酌情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2310元(70元/天×33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1200元。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辩称,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2200元,误工时长应以90天计算为宜。本院认为,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提供证据能够显示其月工资收入实际减少4500元,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5月19日)共计208天,故误工费为31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票据,且交通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实际交通费,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次数、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48682.8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45269.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3413.02元)。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辩称,应按0.36的伤残系数标准计算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30192.9元/年计算,原告被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即残疾赔偿金为235504.62元(30192.9元/年×20年×39%)。被抚养人叶茂的生活费为15667.39元(10043.2元/年×8年×39%÷2),被抚养人叶旺的生活费为27417.94元(10043.2元/年×14年×39%÷2),合计43085.33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8589.95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辩称,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是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器具配置费原告主张85元。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辩称,无相关医嘱,故请求法院驳回该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辩称,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过错明显,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一处八级伤残及三处十级伤残,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补偿,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11.原告摩托车车损原告主张1751元。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辩称,该损失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于该损失且相关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等原件,而涉案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车损为1751元,本院予以支持。12.保险以及车主情况肇事车辆粤Y6X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粤Y6X9**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淼,被告陈观禄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是受被告李淼雇佣驾驶该车辆。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005687)的驾驶人是原告叶如堂,另一伤者莫敏儿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乘坐该二轮摩托车。13.垫付费用情况被告李淼垫付5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叶如堂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观禄负同等责任,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肇事车辆粤Y×××××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71754.6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818.6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的赔偿范围,因人保佛山公司已在上述交强险项目限额内向另一伤者莫敏儿垫付10000元,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来分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344184.9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赔偿范围,因原告叶如堂与莫敏儿均主XX均分配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上述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影响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1751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由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故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751元(55000元+175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315003.64元(25818.69元+(344184.95元-55000元)],由于肇事车辆粤Y×××××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按陈观禄的同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但应扣除被告李淼垫付的5000元,即152501.82元(315003.64元×50%-5000元]。被告李淼垫付的费用,应自行与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如堂567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如堂152501.82元;三、驳回原告叶如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50元,由原告叶如堂负担4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2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朝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斯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