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在镇海区蛟川街道镇骆路晋工机械有限公司门口的修车场地,因琐事与同事付某发生纠纷,遂将自行车扔向被害人付某致其鼻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告人卢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证人刘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卢某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