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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林某,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水富县人。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满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王宝琼、王长友,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原,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5月17日共同向五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递交《离婚协议》自愿办理了离婚协议,并领取了《离婚证》。该《离婚协议》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昆明市高新开发区XX家园XXXX小区的X幢第X单元第X层XX号房屋(购买时的价格为192711元)归原告所有,并约定在办理房屋的所有手续时另一方应积极配合,不得刁难。此后,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独自支付,为明确产权,自2013年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配合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一人名下,但被告却始终拒绝给予配合。后原告因病于2014年7月10日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黑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各依法对原告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协商一致,共同推举林某某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李某某履行与原告林某之间的《离婚协议》关于位于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昆明市高新开发区XX家园XXXX小区的X幢第X单元第X层XX号房屋归原告林某所有的约定,立即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林某一人名下。2、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2006年5月17日,答辨人与被答辩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高新开发区XX花园X幢X单元XX号的房屋归被答辩人所有。但同时约定,婚生女儿林某某由被答辩人抚养,其教育费、医疗费等成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鉴于此,离婚协议正常履行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被答辩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和经济能力,才能履行将来必然发生的抚养义务,并足以给付应当承当的50%的教育费和医疗费。2010年11月13日,被答辩人因伤致残。经治疗,目前仍处于植物人状态。且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黑民特字底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答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见,若正常履行离婚协议,婚生女儿林某某应由被答辩人抚养,其成长过程中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将由被答辩人抚养。但是,由于被答辩人因伤致残,自2010年11月13日起已未抚养子女。2012年6月14日,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底374号《民事判决书》将抚养权变更为答辩人,被答辩人已丧失行为能力,将无力承担子女未来必然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因此。在本案中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的情形,据此对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以实现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抚养权变更后被答辩人未再支付抚养费,导致《离婚协议书》已无法正常履行,致使夫妻双方在离婚后的权利义务受到侵害。鉴于此,答辩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即确保涉案房屋不过户、不出售,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将来教育费和医疗费。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将导致婚生子女将来必然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等无法保障。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林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监护人林某某的《身份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及原告监护人资格。《推举监护人协议书》之《公证书》。证明原告亲属推举监护人的情况。《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及协议分割财产情况。昆明市高新开发区XX家园XXXX小区X幢第X单元第X层XX号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证明此案房屋的购买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原告的身份证无原件,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离婚协议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涉案的位于昆明市高新开发区XX家园XXXX(即XXXX小区)X幢X单元XX号的房屋系被告李某某购买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的位于昆明市高新开发区XX家园XXXX(即XXXX小区)X幢X单元XX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李某某。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安民初字第374号。证明林某诉李某某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一案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将婚生女林某某变更为李某某抚养的事实。4、《个人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某2015年的平均工资仅为986.74元,经济收入较低的事实。5、荣城地产《租金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的租金收入为每月2200-2400元。6、《致法官的一封信》。证明婚生女林子琦的请求,以及林某无力抚养子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情况在原告提交的(2014)五法民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被告婚生女的陈述,对该信函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5月17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房子两套,其中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XX小区X幢X楼X号面积为69.5平方的房子由李某某所有。另一套在昆明高新开发区XXXXXX花园X幢X单元X楼X号面积为104.9平方的房子由林某所有,以上两套房子任何一方不得干涉另一方的买卖问题,在办理房子的所有手续另一方要积极配合,不得刁难。在2007年112月31日前男方支付女方18000元补偿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均签了字。2012年3月21日原告诉被告变更抚养权,经(2012)安民初字的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女林某某变更由李某某抚养。2014年5月29日原告的哥哥林某申请宣告林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经(2014)五法黑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林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8月11日原告的亲属经推举林某某为原告的监护人,并进行了公证。另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2005年2月5日与昆明恒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同年3月7日对该房屋进行了商品房登记备案,载明买受人为被告,共有人为原告,房管机关填发的产权证载明,高新区XX花园X幢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共有人为原告林某,该房屋的按揭款项现已全部支付完毕;现该房屋由原告的亲属在出租。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昆明高新开发区XXX花园X幢X单元X楼X号面积为104.9平方的房子由林某所有,现原告诉请该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新区XX花园X幢X号房屋归原告林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林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敏霞审 判 员  杨 锦人民陪审员  韦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