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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为树与赵明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为树,赵明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许为树。委托代理人杨玉书。被告赵明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方建华。委托代理人朱少杰。原告许为树与被告赵明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为树的委托代理人杨玉书,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为树诉称,2013年11月8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赵明成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彩虹路路口处时左转弯,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盛泽镇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明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赵明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3720.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赵明成未作答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只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明成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为了减少讼累,本公司愿意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项目内进行垫付,并有权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赵明成醉酒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彩虹路路口处时左转弯,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盛泽镇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许为树、被告赵明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9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明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形成��因分析为:当事人赵明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3)第02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另查明,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明成。上述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被保险人为被告赵明成。以上事实,由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查明,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7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髌骨骨折、额部挫裂伤、头部外伤。住院期间行左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前往江苏盛泽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2月9日,原告的妻子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髌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事实,由门诊病历、江苏盛泽医院出院记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在卷佐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4167.72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结算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应确定为4416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4元,认为其住院23天,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限共计23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8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1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共计9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每天按照3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原告的营���费确定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共计120天,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四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按鉴定结论为伤后十个月,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完税证明予以印证,故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根据相关规定,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60元计算误工损失,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误工费确定为18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1004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41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5820.72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苏��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首先,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明成醉酒驾驶。由于肇事车辆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441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700��)的损失合计为47281.7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部分(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损失合计为10853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539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过的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共计37281.72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赵明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赵明成应对37281.72元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7281.72元。综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成应赔偿原告许为树各项损失共计3728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为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许为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282元,鉴定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02元,由被告赵明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玥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