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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申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吉园与周景兰、周昆、梁兴义、梁桂芝、关锋、周景芝、孙玉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吉园,周景兰,周昆,梁兴义,梁桂芝,关锋,周景芝,孙玉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民申字第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吉园。委托代理人:XX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景兰。委托代理人:印文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昆。委托代理人:印文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兴义。委托代理人:印文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桂芝。委托代理人:印文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锋。委托代理人:印文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景芝。委托代理人:印文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玉芬。委托代理人:印文侠,泰来县泰来镇法律服务所。再审申请人张吉园因与周景兰、周昆、梁兴义、梁桂芝、关锋、周景芝、孙玉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齐民二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吉园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一组证据,周景兰的集体企业工人转制审批表和招收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通知书,该组证据能证明周景兰是泰来县塔子城镇粮店职工;第二组证据,收据一张,交款人为张吉元,交款日期为1993年12月13日,金额4000元,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投资份额不平均。(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周景兰等七人均是泰来县塔子城镇利民商店的集体职工及按八人平均分配塔子城镇利民商店的收益是错误的。(三)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泰来县塔子城利民商店是集体企业,现已处于吊销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商店应当终止、清算并应按投资比例进行剩余财产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周景兰、梁兴义、梁桂芝、周昆、关锋、周景芝、孙玉芬提交意见称:张吉园提交证据一,周景兰的集体企业工人转制审批表,该证据证明不了周景兰不是泰来县塔子城镇利民商店的职工,而在一、二审判决中有相关证据证明周景兰系泰来县塔子城镇利民商店的,张吉园提交的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现张吉园经营的利民五金日杂商店的营业场所是原塔子城利民商店,承租而来,其收益也自然归全体职工享有。张吉园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张吉园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虽属新的证据,但其推翻不了二审判决。因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周景兰等七人主体资格问题时,一审依据周景兰(孙玉芬除外)等人的投资票据及在庭审中法庭分别核实周景兰等人在该商店的工作时间,张吉园对此并无异议。张吉园提交的证据二,不属于新的证据,因其自己的原因在一、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本案因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应《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故此,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吉园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吉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吉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路兴东审 判 员  陆宝芳代理审判员  王一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怡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