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崔德华与吴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华,吴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崔德华。委托代理人陈爱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琴。原告崔德华与被告吴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吴玉琴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同年5月16日,被告吴玉琴再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两次借款共计30万元,被告吴玉琴均出具借条给原告。两张借条上都约定月息三分二,且被告吴玉琴均以其在扬中市三茅镇恒龙花苑2幢201室的房产作抵押(未登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玉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通过别人介绍相识,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今借到崔德华人民币壹拾贰万正(120000.00),每月利息叁仟捌佰肆捌元正(3840.00),以恒龙花苑2幢201作抵押,借款人:吴玉琴××,担保人:郭英321XXXXXXXX,2013.3.26”,另一份载明:“今借到崔德华人民币壹拾捌万正(180000.00),每月付利息伍仟柒佰陆拾元正,房产证抵押恒龙花苑2幢201,借款人:吴玉琴,担保人:郭英,2013.5.16”。原告分别以现金、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吴玉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担保人司文艳(郭英)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因被告吴玉琴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吴玉琴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吴玉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两份、予以证实,并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被告吴玉琴向原告崔德华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中载明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利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借款利率只能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琴借原告崔德华人民币30万元、承担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12万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18万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玉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栾汉勤人民陪审员 黄红年人民陪审员 何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丁翠竹书 记 员 郭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