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苗国旺与洪雅县拓豪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国旺,洪雅县拓豪建材有限公司,邓道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苗国旺,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委托代理人姚晓莎,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亚萍,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洪雅县拓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余坪镇白果村1组。法定代表人邓道兵,总经理。被执行人邓道兵,男,汉族,住洪雅县。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苗国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洪雅县拓豪建材有限公司、邓道兵订立了履行计划,并按计划在履行,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结案后,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