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异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红星、周翠平与陈圣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星,周翠平,陈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异字第0029号异议人刘红星。申请执行人周翠平。被执行人陈圣国。周翠平申请执行陈圣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刘红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红星执行异议称,其向陈圣国购买了陈圣国位于泰兴市广陵镇宁界集镇房产权号为16××88号的房屋,且已经支付全部房款,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经实际占有,故请求法院撤销(2015)泰执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对陈圣国位于泰兴市广陵镇宁界集镇房产权号为16××88号房屋的查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刘红星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过户协议,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经审查查明,周翠平与陈圣国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泰黄民初字第08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陈圣国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周翠平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泰执字第1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陈圣国所有的位于泰兴市广陵镇宁界集镇的房屋(权证号16××88)。刘红星遂提出异议。又查明,刘红星与陈圣国于2013年9月8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载明:陈圣国自愿将位于泰兴市广陵镇兴宁村自己所建房屋卖给刘红星,售价为38万元,双方于同年12月10日签订房屋过户协议,约定:由陈圣国协助刘红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陈圣国将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刘红星保管。刘红星表示目前该房屋由其实际占有居住,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因为没有建房许可证。再查明,陈圣国于2005年领取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7月8日,陈圣国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证,现该房屋登记在陈圣国及其妻丁爱某名下。本院认为,异议人刘红星虽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建房许可证只是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需提供的材料,并不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必需的材料,故异议人提出的“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因为没有建房许可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房屋所有权的确定以登记为准,位于泰兴市广陵镇宁界集镇的产权号为16××88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执行人陈圣国,依法应认定该房产系陈圣国所有。综上,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红星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谭正鸿代理审判员 张 展代理审判员 彭婧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