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窦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窦某在本市建邺区庐山路128号422室戴某的住处,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戴某贩卖白色晶体一袋。随即,被告人窦某被民警抓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5.715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某、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物证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窦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