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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与郑旭彬、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13号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乌龙镇陡岗村。法定代表人:孔晓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郑旭彬,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乌龙镇陡岗村。法定代表人:郑旭彬,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旭彬、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旭彬、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旭彬在2013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厂房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根据合同的约定电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2013年10月份生产经营用电的电费21088元是原告垫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还欠原告水费6681元,办公生活区电费2534.4元,双方对此进行过结算,被告也承认欠原告水电费30303.4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30303.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3、两张电费发票、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乌龙供电所证明,证明2013年10月份是21088元;4、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关于水费及办公生活用电结算对账单,证明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欠原告水费及办公生活用电费用合计9215.4元;5、2014年元月19日结算说明,证明原、被告对10月份电费未结算。被告郑旭彬、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10月份的电费已由被告直接交给乌龙供电所,被告郑旭彬不应列为被告;2、被告生产用水是由生产区井中抽取,不应产生水费6681元,被告办公生活区的用电是从变压房接的生产用电,故也不应产生办公生活区电费2534.4元;3、2015年6月3日被告郑旭彬来到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后便失去人身自由,故2015年6月3日以后的签名均是受胁迫所签。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2、设备交接表。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均不持异议,本院给予认定,但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所举证据给予质证,但本院经对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4、5进行核实,均给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5日分两次替被告向乌龙供电所垫付电费21088元,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水费及办公生活用电费用合计9215.4元,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为两被告垫付水电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垫付2013年10月份电费、2015年5月15日前的水费及办公生活用电费用合计30303.4元;被告自原告为其垫付水电费后一直没有返还其垫付款,现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不当得利的返还应该由实际受益人返还,本案中被告郑旭彬作为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实际执行人,而不是受益人,不当得利的实际受益人应为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故对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旭彬返还垫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在答辩状中发表的2013年10月份电费已交给乌龙供电所,且水费及办公生活区电费未予产生的意见,因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给予佐证,故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水电费30303.4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