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商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杨金伟、周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杨金伟,周海燕,吴宝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商初字第000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朝阳南街2号。负责人刘礼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伟。被告周海燕。被告吴宝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杨金伟、周海燕、吴宝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吴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伟、周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杨金伟、吴宝海于2012年6月7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66%,还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等内容。被告吴宝海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与被告杨金伟、吴宝海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注明,被告若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吴宝海主张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被告杨金伟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被告周海燕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杨金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杨金伟、周海燕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金伟、周海燕归还借款本息38025元,并以23.49%为年利率承担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吴宝海对被告杨金伟、周海燕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杨金伟、吴宝海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金伟、吴宝海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权利和义务;2、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杨金伟发放本金50000元的事实;3、被告周海燕于2012年6月7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海燕对被告杨金伟的所欠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上述证据原件经被告质证后由原告收回)4、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及贷款信息台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金伟、周海燕夫妇逾期偿还贷款的情况。被告杨金伟、周海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宝海辩称:我为原告向杨金伟发放的贷款50000元担保属实,但是我认为信贷员李成忠应该和我与周海燕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宝海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宝海对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面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对证据2、3、4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杨金伟、吴宝海与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杨金伟向邮政银行射阳支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借款用途为进化妆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被告吴宝海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海燕向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杨金伟、吴宝海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在被告杨金伟构成根本违约后,原告有权选择杨金伟、吴宝海共同主张或径行向吴宝海主张权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金伟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杨金伟归还本金19145元,利息3825.42元,尚欠借款本金30855元,借期内利息1808.73元未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杨金伟、周海燕偿还借款本金30855元、借期内利息1808.73元;支付从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8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49%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吴宝海对被告杨金伟、周海燕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1、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杨金伟、吴宝海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杨金伟、周海燕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原告主张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3.49%,该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被告吴宝海为被告杨金伟向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宝海要求信贷员李成忠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伟、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855元、借期内利息1808.73元,合计32663.73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8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4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宝海对被告杨金伟、周海燕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宝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杨金伟、周海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7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1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负担134元,由被告杨金伟、周海燕、吴宝海负担1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卉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