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本城与张家口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城,张家口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杨本城,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老鸦庄镇高庙村3片***号。被告张家口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大街西山底小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锦锋,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欣盛家园南苑4号。法定代表人丁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本城诉被告张家口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城,被告张家口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锋,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雇佣司机宋伟驾驶的冀G×××××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53公里+150米处,在左侧行车道内,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停车的辽C×××××/辽C×××××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驾驶人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案经宣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判决,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未予支持。现原告已经实际产生了费用,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30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510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22950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口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认为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交通费、误工费主张过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一次赔偿未达到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继续赔偿。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认为不合理;保险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本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果树厂店购药发票7张计4782元及证明一份;2、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146元;张家口市口腔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24元;3、南站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站收费发票一张计3678元及证明一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5、张家口市第五医院证明书一份;6、交通费票据22张计220元;7、张家口市桥东区洁净旅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杨本城的误工证明一份及杨本城的工资表一份(杨本城月工资3400元);8、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3)宣县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9、原告杨本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提出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明细以证明原告治疗的用药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可,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诊断证明;对证据3提出,发票上的名称为“杨本域”与原告名字不符,且没有提供用药明细以证明原告治疗的用药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4、5提出与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原告应另行提供证明;对证据6交通费请人民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对证据7提出原告提供的是旧工资表,且工资表上没有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认可,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提出了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用药明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8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3)宣县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杨本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相印证,一致证实原告杨本城需后续治疗,且原告杨本城所花费的医疗费也符合客观实际,致于证据4中的名称问题,原告杨本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能够证实“杨本域”与“杨本城”系同一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杨本城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医疗费8630元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路程等本院综合认定为1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因原告杨本城已经放弃了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不再予以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2月7日,原告杨本城乘坐宋伟驾驶的被告张家口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G×××××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内蒙古向北京方向行驶至153公里+150米处,在左侧行车道内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停车的驾驶人宁振英驾驶的辽C×××××/辽C×××××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杨本城及冀G×××××号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雇佣的司机宋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振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杨本城造成的损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已经依照宣化县人民法院(2013)宣县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104310.85元;对于原告杨本城的后续治疗费用由于当时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没有支持。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杨本城由于伤情尚未完全治愈继续检查治疗,后续治疗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8630元。又查,车牌号为冀G×××××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本城与被告张家口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为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害系在被告运输过程中因其雇员的过错致伤,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家口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家口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G×××××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每座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家口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行赔偿。原告现在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医疗费8630元;2、交通费100元,两项共计8730元。因保险公司承保金额为50万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04310.85元,剩余395689.15元,足以赔付原告,故被告张家口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给付责任。所以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50万元保险限额剩余的395689.15元额度内赔偿原告杨本城各项经济损失8730元。对于原告杨本城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杨本城已经书面表示放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诉讼费,依照被告张家口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应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本城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30元。二、被告张家口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启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