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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袁盛和与绥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盛和,绥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中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盛和。委托代理人殷清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公安局,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东正路。法定代表人刘德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康顺丽,绥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再忠,绥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袁盛和因与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一日作出的(2015)绥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盛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清利,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康顺丽、苏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上午8时许,袁盛和等人因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在绥宁县关峡苗族乡岩脚田村武靖高速公路施工隧道口,以蹲坐在挖土机前、砍倒树枝横在挖土机前的方式阻拦施工,致使施工单位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正常施工。绥宁县公安局关峡派出所接到武靖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报警后,该所民警处警赶到现场,对袁盛和等人劝说无果,直至下午16时,该所民警将袁盛和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了询问。当日,绥宁县公安局以袁盛和的阻工行为严重扰乱了施工队伍的正常施工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袁盛和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袁盛和不服,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3日,邵阳市公安局作出邵公复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绥宁县公安局对袁盛和作出的绥公(关)决字(2014)第06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袁盛和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绥宁县公安局对袁盛和作出的处罚决定,并由绥宁县公安局向袁盛和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原审另查明,武冈至靖州(城步)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于2013年11月30日经国土资源部批复同意。2014年10月18日,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与袁盛和所在的绥宁县关峡苗族乡岩脚田村签订了《武靖高速公路绥宁段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征收岩脚田村坐落于该村区域内武靖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征地红线内的土地,并于2014年11月13日将补偿款打到了岩脚田村的账户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处罚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绥宁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从本案事实来看,绥宁县公安局提供了对袁盛和的询问笔录和其他证人证言,且袁盛和的书面检讨也认可袁盛和等人当天阻拦施工的事实,故绥宁县公安局认定袁盛和扰乱施工单位的正常施工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办案程序看,绥宁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袁盛和及其他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进行了处罚告知,在作出处罚决定后送达了被处罚人并通知了家属,办案程序合法。袁盛和因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阻拦高速公路建设施工长达数小时,经劝说无果,属情节较重。故绥宁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袁盛和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绥宁县公安局对袁盛和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袁盛和要求撤销绥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由绥宁县公安局赔偿损失、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盛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袁盛和负担。上诉人袁盛和上诉称,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严重违法,上诉人仅是依法正当维权,没有任何扰乱施工秩序的行为。绥宁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系武靖高速公路建设绥宁县指挥部成员兼武靖高速公路绥宁段工地110指挥机构指挥长,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绥宁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向袁盛和告知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审在没有对施工单位施工行为和上诉人维权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判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扰乱施工秩序,认定行政处罚合法是错误的。原审未依袁盛和的申请调取证据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原审合议庭成员未依申请回避,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国土资源部关于武冈至靖州(城步)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施工合同协议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土地征收登记表、补偿款明细表、付款凭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绥宁县公安局对袁盛和作出的绥公(关)决字(2014)第06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袁盛和在本案中的承包地属于绥宁县关峡苗族乡岩脚田村集体土地,因修建高速公路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绥宁县关峡苗族乡岩脚田村与绥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后,袁盛和的承包地被征收,袁盛和有依法取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同时,施工单位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施工合同具有正当施工的权利。袁盛和对土地征收补偿有意见,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却采取强行阻工的法外私力救济方式,扰乱了施工单位正常的施工秩序,其手段具有治安违法性。袁盛和称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严重违法,其仅是依法正当维权,绥宁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回避,绥宁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向袁盛和告知陈述申辩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绥宁县公安局对袁盛和作出的绥公(关)决字(2014)第06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袁盛和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调取证据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袁盛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及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须经人民法院准许。经审查,袁盛和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亦无不当,且袁盛和在本院审理阶段并未再提出相关申请。袁盛和申请原审合议庭成员回避并未在原审开庭时依法提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袁盛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高飞审 判 员  彭淑婷审 判 员  肖碧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