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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闫杰志与汪家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杰志,汪家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闫杰志,司机。委托代理人曾祥明,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家军,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代表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琳,该公司员工。原告闫杰志与被告汪家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闫杰志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杰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闫杰志负担。审判员  冯延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