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某甲抢夺罪、盗窃罪、潘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潘某某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潘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夺部分1、2015年3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骑踏板摩托车在崇阳县天城镇前进幼儿园路段,乘行人吴某乙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600余元,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2015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潘某某骑踏板摩托车在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崇阳县交通局运管所附近,乘行人陈某某不备,吴某甲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700余元,价值544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吴某甲、潘某某将抢得的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3、2015年3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骑踏板摩托车在崇阳县天城镇仪表路路段,乘行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抢得人民币300余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4、2015年3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骑踏板摩托车在崇阳县天城镇电力大道凯鸿小区南大门路段,采取同样作案手段将行人金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手机及700元现金等物,吴某甲将抢得的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5、2015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骑踏板摩托车在崇阳县天城镇民主路北门菜市场附近,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将行人曾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和一部价值3060元的“苹果”牌手机,吴某甲将抢得的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6、2015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骑踏板摩托车在崇阳县天城镇仪表路与新建路交叉路口,采取同样的手段,将行人廖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价值100余元的手机一部。7、2015年3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骑踏板摩托车载潘某某在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工商银行营业点路段,潘某某乘行人程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价值747元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吴某甲将手机以300元价格当给崇阳县天城镇“家鑫”寄售行,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被害人。8、2015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骑踏板摩托车载潘某某在崇阳县天城镇电力大道与仪表路交叉路口时,采取同样的手段,潘某某将行人沈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价值855元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700余元,二人将抢得的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9、2015年3月2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骑踏板摩托车载潘某某在崇阳县天城镇新建中路建材街县住建局路段,采取同样的手段,潘某某将行人丁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价值2482元的“OPPO”手机一部。二、盗窃部分2014年10月3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在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聚富广场,将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687元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吴某甲将摩托车出售后所得的赃款8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甲9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14700余元,盗窃他人财物1次计3687元,被告人潘某某4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7000余元,所得赃款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吴某甲、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乙、陈某某、刘某某、金某某、曾某某、廖某某、程某某、沈某某、丁某某、庞某某的陈述,证人干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存在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未造成严重后果;5、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光天化日之下,多次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吴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构成抢夺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和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当,辩护人认为潘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被告人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正安审 判 员 吴 毅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曙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