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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樊某某,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耿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迪,该公司员工。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N884**、豫NP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人和镇“钻石人间”前,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刘铁锤驾驶的豫A1H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1H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樊某某受伤。经交警队民公交认字(2014)第06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刘铁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N884**、豫NP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1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程序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及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等共计2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樊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民权县人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3、原告领取工资的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及原告系民权县人和镇政府干部,月工资2092元,原告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第二组:1、民公交认字(2014)第06190号事故认定书;2、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3、豫N884**、豫NP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4、豫N884**、豫NP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强制保险单(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300000元)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N884**、豫NP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且豫N884**、豫NP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第三组:1、民权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3、商丘庄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4、原告的医疗费单据12张,计款17344.8元;5、交通费票据33张,计款1000元;6、鉴定费票据一份,计款70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7344.8元的事实并且原告颅脑损伤致斜视伤残程度属10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视野缺损伤残程度属5级伤残的事实及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王某某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预付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樊某某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中的1、2、3、5、6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组中4号证据民权县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住院费票据1张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他门诊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第1、2号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N884**、豫NP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人和镇“钻石人间KTV”前,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刘铁锤驾驶的豫A1H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1H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铁锤、乘车人樊某某受伤,车辆损毁。经交警队民公交认字(2014)第06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刘铁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5800元。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樊某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樊某某颅脑损伤致视野缺损损伤,构成五级伤残。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N884**、豫NP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赔偿刘铁锤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76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某、刘铁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N884**、豫NP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樊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00元、护理费67元/天×29天=1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15元/天×29天=435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61%=2975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376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6148元=71148元;剩余26647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即133238元。原告诉请21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11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33238元。二、原告樊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安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