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秦海霆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海霆,绰号秦秦,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2007年2月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6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9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3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8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海霆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海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秦海霆在三矿广场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每次为一、两包,每包100元。2、2014年8月中旬、8月下旬,被告人秦海霆在三矿某网吧向吸毒人员宋某某出售毒品两次,每次两小包200元。3、2015年1月始,被告人秦海霆在矿区馨泽苑附近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毒品,每次每包100元到300元不等。2015年6月3日,矿区分局公安人员在阳煤集团一矿机关食堂将被告人秦海霆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了一塑料袋白色晶体颗粒,七大包、三小包纸包装土褐色粉末的可疑毒品。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一塑料袋白色晶体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6克,七大包、三小包纸包装土褐色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总净重4.99克。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秦海霆违反国家关于禁毒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海霆辩称,自己不认识张某某,从未向其他人出售过毒品。侦查机关从自己身上搜出毒品是事实,但这些毒品只是供自己吸食。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秦海霆在三矿广场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每次为一、两包,每包100元。2、2014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秦海霆在三矿某网吧向吸毒人员宋某某出售毒品两次,每次两小包200元。3、2015年1月始,被告人秦海霆在矿区馨泽苑附近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毒品,每次每包100元到300元不等。2015年6月3日,矿区分局公安人员在阳煤集团一矿机关食堂将被告人秦海霆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了一塑料袋白色晶体颗粒,七大包、三小包纸包装土褐色粉末的可疑毒品。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一塑料袋白色晶体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0克;七大包、三小包纸包装土褐色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总净重5.35克。以上毒品共计净重5.6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从2015年1月开始,我陆续向一个叫“秦秦”的中年男子购买土制海洛因,大概每个月两、三次,直到2015年3月23日我被抓为止。每次交易我都提前给“秦秦”打电话约好交易地点,每次见面后。我给“秦秦”钱,“秦秦”给我毒品。每次交易毒品的数量不等,平常都是100元一包,有时候是200元或300元一包;“秦秦”,男,30多岁,住三矿二坑自建房;我的手机号是156XXXX****;(2)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中旬、下旬,我向秦海霆购买过两次土制海洛因。第一次是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给秦海霆打电话,他让我去赛鱼某网吧找他见面交易,我给了秦海霆200元,秦海霆给我两小包土制海洛因。第二次是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我给秦海霆打电话,他让我去赛鱼某网吧找他见面交易,我给了秦海霆200元,秦海霆给我两小包土制海洛因。秦海霆,外号“秦秦”,30多岁,住矿区三矿麻地巷;(3)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被抓的前两个月,我一直向叫“秦秦”的男子购买毒品,差不多十天左右购买一次,具体次数记不清了。每次交易都是我提前给“秦秦”打电话约好地点,大部分是在三矿交易,每次交易毒品数量不等,平常都是100元或200元的毒品,我每次买一、两包;(4)辨认笔录,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均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被告人秦海霆;(5)抓获材料,证实2015年6月3日,矿区公安分局刑警一中队根据前期侦查所掌握的情况,在一矿机关食堂内将秦海霆抓获;(6)被告人秦海霆的讯问笔录,证实:我的小名是“秦秦”。我不认识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也没有向他们贩卖过毒品。2015年6月3日,公安机关从我身上查获的一塑料袋白色晶体颗粒,七大包、三小包纸包装土褐色粉末的可疑毒品是我向一个叫“慧慧”的女子购买的,对方30多岁,我不知道“慧慧”具体住址和手机号,也不知其毒品来源;我的手机号码是155XXXX****;(7)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6月3日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对秦海霆做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8)照片,证实了从秦海霆处查获的毒品概貌;(9)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秦海霆处查获扣押冰毒一袋、土制海洛因十包;(10)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阳)鉴(毒品)字(2015)第13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秦海霆处查获的可疑毒品中送检的检材1(可疑白色晶体颗粒)、检材2-11(可疑土褐色粉末)进行成分分析,从检材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0克;检材2-11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总净重5.35克;(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秦海霆的身份情况;(12)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秦海霆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吸毒于2006年10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11月24日被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6月3日被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6月18日被矿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3)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了李某某用号码为156XXXX****的手机与秦海霆号码为155XXXX****的手机于2015年2月18日、19日、20日、22日、3月7日进行通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海霆违反国家关于禁毒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李某某与秦海霆的通话记录,均证实了秦海霆贩卖毒品事实存在,因此秦海霆自称从未向其他人出售过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海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宜华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陶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