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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许建兴诉杨汝彪、刘平、周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兴,杨汝彪,刘平,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许建兴,男,汉族,小学文化。诉讼代理人胡泓,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汝彪,男,汉族。被告刘平,女,汉族。被告周俊,男,汉族,小学文化。诉讼代理人何力泉,云南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许建兴与被告杨汝彪、刘平、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建兴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泓、被告周俊的诉讼代理人何力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汝彪、刘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兴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杨汝彪由被告周俊带着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周俊在借条上写下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27日,被告杨汝彪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4年4月28日归还,并由被告周俊写下自愿提供担保,邱刚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汝彪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4年4月29日归还,被告周俊写下自愿提供担保,借条上同时注明被告杨汝彪、刘平系夫妻关系,共同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汝彪一直未还款。2015年3月23日,被告周俊归还了借款利息20000元。被告杨汝彪、刘平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周俊作为被告杨汝彪、刘平借款的担保人和承诺还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汝彪、刘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杨汝彪、刘平支付利息125878元,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周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汝彪、刘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不属实,被告杨汝彪并不是周俊领去借款的,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在一起吃饭的时候原告及被告杨汝彪提出让周俊进行担保签字,周俊就在借据上签字进行了担保;第二、作为担保人,周俊没文化,不知道借款是怎么产生的,也不知道具体借款是否支付,是在不清楚的情况下签订的;第三、根据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被告周俊从法律角度上来说不承担担保责任,也未向原告支付20000元借款利息;第四、按照担保法规定,已过法定保证期间,被告周俊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周俊的诉请。原告许建兴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5日借条1份,欲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杨汝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周俊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到期不还,愿担保赔债的事实;2、2014年1月27日借条1份,欲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杨汝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周俊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如到期不还,其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由邱刚作为见证人签字证实的事实;3、2014年1月29日借条1份,欲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汝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周俊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到期不还,被告周俊负责偿还的事实;4、利息计算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5、杨汝彪、周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汝彪、周俊的身份情况;6、卡卡转账2份,7、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交通银行转账记录1份、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转给被告款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周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1月25日、1月27日、1月29日短短四天之内借了500000元,此借款并不真实合法;对证据4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不予认可,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被告周俊无关。被告杨汝彪、刘平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明(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杨汝彪向原告许建兴借款500000元,与被告周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许建兴提交的证据1、2、3证实了被告杨汝彪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7日、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被告周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5证实了被告杨汝彪、周俊的身份情况;证据6、7证实了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8日、29日向被告杨汝彪提供借款100000元、150000元、8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杨汝彪向原告许建兴出具“今借到许建兴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期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的借条1份。被告周俊在该份借条上承诺“我周俊自愿为杨汝彪向许建兴借款贰拾万元担保,到期不还,我愿担保赔债”,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杨汝彪。2014年1月27日,被告杨汝彪向原告出具“今借到许建兴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于2014年4月28日归还!注:杨汝彪和刘平是夫妻关系,共同担责任”的借条1份。被告周俊在该份借条上承诺“我本人周俊自愿为杨汝彪向许建兴借款(贰拾万元正)做担保,如到期不还,我本人愿意担责任。还款”,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50000元给被告杨汝彪。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汝彪向原告许建兴出具“今借到许建兴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1月29日借于2014年4月29日归还!注:杨汝彪和刘平是夫妻关系。共同借款”的借条1份。被告周俊在该份借条上承诺“我愿意为杨汝彪担保。到期不还,我负责偿还”,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通过李子鉴的交通银行账户转款82000元给被告杨汝彪。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许建兴提交的借条3份及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杨汝彪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1月28日、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0元、82000元,合计332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汝彪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杨汝彪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汝彪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借条中虽没有约定,但已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杨汝彪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杨汝彪应分别按照借款100000元、150000元、82000元从履行期限次日即2014年4月26日、4月29日、4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年利率5.35%的2倍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32863元,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汝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被告周俊在3份借条上的承诺,应对被告杨汝彪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3笔借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为2014年4月25日、4月28日、4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4月1日已超过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被告周俊作为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杨汝彪、刘平系夫妻关系。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汝彪、刘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汝彪归还原告许建兴借款332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32863元,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平、周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059元,由被告杨汝彪承担5864元(未交),由原告许建兴承担4195元(已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杨汝彪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杨汝彪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彦琼人民陪审员  杞顺昌人民陪审员  闪家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