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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屈炽廷、彭春焕与陈天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炽廷,彭春焕,陈天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炽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春焕。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子文,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伦(JOHNTINCHIN)。委托代理人:张烈勤、莫少钧,均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屈炽廷、彭春焕因与被上诉人陈天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9月25日,陈天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屈炽廷立即向陈天伦归还江门市新会区某甲路304房屋及某甲路22#车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屈炽廷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陈天伦与屈炽廷是表兄弟关系。陈天伦是江门市新会区某甲路304房屋及某甲路22#车房的所有人,由于陈天伦长期定居美国,遂将上述房屋暂时无偿交由屈炽廷居住和管理。陈天伦于2013年初向屈炽廷提出归还房产的要求,但是其一直推搪。为此,陈天伦于2013年5月14日向屈炽廷出具律师函,要求其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归还房产及恢复原状,但遭到屈炽廷的拒绝。屈炽廷、彭春焕答辩称:一、新会区某甲路304房屋及某甲路22号车房(下称涉案物业),应归彭春焕及屈炽廷共有。陈天伦的母亲彭某甲,是屈炽廷母亲彭春焕的胞姐,因嫁给陈某甲,根据美国的习俗,婚后随夫姓,故又名陈美琼、陈彭某甲。陈天伦的父亲陈某甲是新会区某甲巷二横巷一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一家人常年住在美国,该房屋一直交由屈炽廷的父亲屈某甲、母亲彭春焕以及陈天伦居住、管理及修缮。1990年,因旧城区改造涉及拆建补偿,陈某甲不便回国办理有关的拆建补偿、换契登记等手续,便委托屈炽廷办理。某甲公司将某甲巷房屋拆除,在原地重建,将重建后的某甲路303、304、406房屋及21、22、23号车房补偿给陈某甲。在拆建补偿、办证的过程中,屈炽廷尽心尽力办好委托事项,并且屈某甲支付了办理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其中,仅是支付新会区某甲路304房屋及某甲路22号车房的费用就达到118962.78元(含支付补偿超面积的51.89平方米的43068.7元)。因陈某甲、彭某甲很少回国,且考虑到屈炽廷在某甲巷房屋拆除后是租屋住,经与屈某甲协商,双方同意:陈某甲将新会区某甲路304房屋及某甲路22号车房卖给屈某甲,屈某甲已支付的118962.78元就当作购房款,产权证由屈某甲持有。所以,屈炽廷一家出资对新会区某甲路304房屋进行了装修,屈某甲将这一房屋及某甲路22号车房交给屈炽廷居住、使用。据此,新会区某甲路304房屋及某甲路22号车房应归屈某甲、彭春焕共有。而屈某甲已于2007年9月8日去世,其份额转为法定继承,至今,新会区某甲路304房屋及某甲路22号车房应归屈炽廷的母亲彭春焕及屈炽廷共有。二、陈天伦与其父母恶意串通,将新会区某甲路304房屋及某甲路22号的车房的所有权登记于其名下,这一行为是无效的。1、陈某甲、彭某甲将涉案物业卖给屈某甲、彭春焕,本是心甘情愿的。只是其常年居住在美国,不便回来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后来房价开始上涨,陈某甲、彭某甲可能就有了反悔的心态,便找各种借口拖延回来办过户手续。屈某甲去世后,彭春焕及屈炽廷无法找到某甲路303房屋的房产证及《赠与合同》,又催促陈某甲、彭某甲夫妇快点回来过户,但陈某甲、彭某甲谎称要将某甲路21号车房的产权证寄过去,在美国办了相关手续再回来国内办,彭春焕及屈炽廷信以为真,便将新会区某甲路21号车房、新会区某甲路304房屋及某甲路22号车房的产权证寄过去,谁知寄过去后,陈某甲、彭某甲又借口无法抽时间回国。直到陈天伦起诉,才得知陈某甲、彭某甲已于2012年6月将新会区某甲路303房屋及某甲路21号车房、新会区某甲路304房屋及某甲路22号车房全部过户到陈天伦的名下。2、陈天伦与其父母恶意串通,将涉案物业过户到陈天伦名下,这一行为是无效的。其一,在其串通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甲方(陈某甲、彭某甲)保证上述房地产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或其他权利限制,但陈某甲、彭某甲明知涉案物业已卖给屈某甲、彭春焕,且已实际交付,而将此物业进行所谓的转让,明显存在恶意。其二,《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陈某甲、彭某甲)逾期15天仍未交付房地产时,作甲方中途悔约处理,合同即告解除。而涉案物业由彭春焕交给屈炽廷一直居住及使用,彭春焕对涉案物业被非法转让根本不知情,涉案物业根本不可能交付给陈天伦,故此,《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解除。其三,《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又约定,乙方(陈天伦)逾期15天仍未付清应缴购房款时,作乙方悔约处理,合同即告解除。陈天伦亦无付清房款,故此,《房地产买卖合同》也应当解除。其四,也是特别需要强调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明显是陈天伦与其父母恶意串通,损害屈某甲、彭春焕利益的合同。首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陈某甲、彭某甲明知涉案物业已卖给屈某甲、彭春焕,且已实际交付,其已无权再作处理,但其隐瞒真实情况,将涉案物业虚假转让给其儿子,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陈某甲、彭某甲在近90岁的时候,将房产按市场价卖给自己近50岁的儿子,有违常理,且经查房产局档案,并无发票,这更证明了这是虚假的买卖,是根本不须付转让款的;最后,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中,双方违约均无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这也有违常理,也说明这合同是虚假的。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也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陈天伦与其父母恶意串通,损害屈某甲、彭春焕的利益,且其通过公证这种合法方式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就是为了掩盖其非法取得涉案物业的产权证的目的,故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又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而基于无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而取得的产权证,应予撤销。因此,涉案物业仍然应归于彭春焕及屈炽廷。综上,陈天伦与其父母恶意串通,将新会区某甲路304房屋及某甲路22号的车房的所有权登记于其名下,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这一行为无效。该物业仍然应归于彭春焕及屈炽廷所有。故此,请法院驳回陈天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春焕和屈炽廷是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常住于江门市新会区;屈某甲与彭春焕是夫妻,屈炽廷是屈某甲和彭春焕的儿子,屈某甲已于2007年9月8日死亡;陈某甲是美国永久性居民,彭某甲、陈天伦是美国公民,陈天伦是陈某甲和彭某甲的儿子,陈天伦和其父母陈某甲、彭某甲均常住于美国。1990年9月27日,陈某甲在美国出具《委托书》,委托屈炽廷代为管理其位于原广东省新会县某甲二巷1号的房屋(以下或简称旧屋)、办理该旧屋的换契登记、拆迁补偿等事宜,载明“因本人远居美国,不便回国管理该房屋和办理上述房屋的换契登记手续,因此委托屈某乙为本人的代理人”、“现委托屈某乙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办理以下事项:一、全权代理本人向有关部门交涉有关上述房屋的拆建事项,代签有关文件;二、代办上述房产的换契登记手续;三、有关该屋的管理、修缮;四、如上述房产发生诉讼,有权起诉、应诉和聘请律师;五、代理人无权出卖上述房产。”庭审时,双方均确认其中的“屈某乙”属笔误,实指本案屈炽廷。1991年9月10日,屈炽廷作为陈某甲的代理人,与原新会县某甲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建补偿协议书》,约定就旧屋的拆迁补偿事宜,由新会县某甲开发公司在拆除旧屋后,相应补偿三个单元和三个单车房给陈某甲,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1993年1月16日,屈炽廷作为陈某甲的代理人,与新会市某甲开发公司(以下或简称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根据旧屋相应面积和新府字(87)80号文的有关补偿规定,在拆建后补偿陈耀庭新建楼房面积226.31平方米。屈炽廷提供的证据显示,自1993至1999年间,某甲公司安排临迁房给陈某甲、临迁期间支付每月360元租金给陈某甲、收取陈某甲炉灶费、收取陈某甲304单元补偿超面积的款项、收取陈某甲某甲路303、304、310三个单元的各项杂费、收取陈某甲304单元的交易登记费、缴纳契税等办理手续的凭证均由屈炽廷持有。1998年4月14日,陈某甲、彭某甲与屈某甲、彭春焕到新会市公证处经公证,签订《赠与合同》,约定由陈某甲、彭某甲将某甲路303房屋和某甲路21号车房,无偿赠与给屈某甲、彭春焕。屈炽廷也持有办理该公证书的收费凭证。1999年10月25日,新会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将某甲路303房屋和某甲路21号车房(以下或简称303房和21号车房)、某甲路304房屋和某甲路22号车房(以下或简称304房和22号车房)的产权权属登记至陈某甲名下。2012年6月15日,陈某甲、彭某甲与陈天伦(陈天伦及其父母均通过委托他人的方式,陈某甲、彭某甲委托了彭文信,陈天伦委托了彭亦欢)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陈某甲、彭某甲将两处涉案房产转让给陈天伦,并约定房款人民币357840元于2012年6月15日前付清,2012年6月16日前交付房产。现两处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属人是陈天伦,但房产由屈炽廷使用。诉讼中,陈某甲、陈美琼提交的一份《收据》显示:“现本人已收到陈天伦购买的江门市新会区某甲路304房屋及某甲路七号3座22号车房房款共计叁拾伍万柒仟捌佰肆拾元(¥357840元),特此证明。收款人:陈某甲、陈美琼20**年6月15日”。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返回原物纠纷。因陈天伦是美国公民,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本案诉讼的不动产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调整。本案的主要问题是:陈天伦要求屈炽廷返还房屋,是否理据充分。屈炽廷与彭春焕主张屈某甲、彭春焕向陈某甲、彭某甲购买了两处涉案房产,但屈炽廷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屈某甲、彭春焕与陈某甲、彭某甲之间存在转让两处涉案房产的合同关系,同时陈天伦、陈某甲、彭某甲对其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屈炽廷与彭春焕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反驳陈天伦作为物权人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关于涉讼房屋是屈某甲、彭春焕向陈某甲、彭某甲购买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陈天伦作为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陈天伦关于要求屈炽廷返还涉讼房屋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屈炽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归还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某甲路304房屋及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某甲路22#车房给陈天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屈炽廷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屈炽廷和彭春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陈天伦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天伦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原所有权人陈某甲、彭某甲和陈天伦恶意串通而炮制出来的,是无效合同,且彭文信、彭亦欢的代理权不存在,其无权代理买卖涉案房屋,其在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名,不产生买卖涉案房屋的法律效力。陈天伦实质上不是江门市新会区某甲路304室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屈炽廷、彭春焕搬离。1、原审法院仅针对屈炽廷、彭春焕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在认定屈炽廷、彭春焕证据不足的同时,并未对陈天伦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在有相关判决佐证的基础上,亦未对陈天伦的证据予以查实就片面推断陈天伦的诉求成立,显属不当。2、陈天伦诉称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过程明显存在虚假。陈天伦与(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10号案中的陈天池同为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陈某甲、彭某甲的儿子,陈天伦与陈天池在分别办理涉案房屋和江门市新会区某甲路303室过户的过程中,交易时间、交易方式及所谓的“收、付”房款时间、“收、付”方式完全相同。在(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10号案中,终审判决认定,陈天池取得江门市新会区某甲路303室所有权的交易方式明显违背常理,对此不予认定,判定陈天伦与陈某甲、彭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样在(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395号案中,原审法院对陈天伦与陈某甲、彭某甲的房屋交易亦确认其属于恶意串通而无效。那么在本案中,陈天伦与陈某甲、彭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同理亦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审法院对完全一样,且当事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房屋交易,却存在不同的认定和判决,明显不当。3、从屈炽廷、彭春焕和陈天伦分别提交的证据以及陈天伦的陈述可以证实,在办理涉案房屋相关的交易、过户手续时,原所有权人陈某甲、彭某甲和陈天伦均不在场,而是委托第三方彭亦欢、彭文信代为办理;从屈炽廷、彭春焕在新会区房产管理档案局查询的公证文书可以证实,是彭文信、彭亦欢代为办理公证手续。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12条的规定,结合到本案,从授权委托书看,陈某甲、彭某甲委托彭文信将涉案房屋转让。公证书则显示,由彭文信作为代理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甲方”(出让方)处签名。在原审过程中,陈某甲、彭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承认,陈某甲、彭某甲当时没有回国,该授权委托书是在美国签的。那么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上述规定,该授权委托书应当经美国的公证人(机构)、中国驻美国使(领)馆公证。但该授权委托书显然未办理上述手续。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彭文信、彭亦欢代理原所有权人陈某甲、彭某甲和陈天伦买卖涉案房屋,其代理欠缺合法的授权手续,亦即彭文信、彭亦欢的代理权不存在,其无权代理买卖涉案房屋,其在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名,不产生买卖涉案房屋的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应转移到陈天伦的名下,陈天伦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期间,陈天伦及代理人却拒绝提交该使领馆的认证文书;由于屈炽廷、彭春焕非该公证的当事人,依法不能向公证处提取该认证文书,故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原审法院对此进行查实,但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查实,亦无作出解释和说明,便判决支持陈天伦的请求。故原审判决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是错误的。二、屈炽廷、彭春焕依法有权居住在涉案房屋之内。1、从本案原审判决、(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395号判决、(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10号判决、(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84号判决均可以证实,屈炽廷、彭春焕系经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陈某甲依法授权、代为管理、修缮房屋。而在本案当中,陈天伦诉称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过程疑点重重。在未查证核实其为真正的所有权人的前提下,陈天伦无权要求屈炽廷、彭春焕搬离涉案房屋。若屈炽廷、彭春焕在未得到司法部门依法核实的前提下,就贸然搬离涉案房屋,不排除原所有权人陈某甲、彭某甲提起诉讼,以要求屈炽廷、彭春焕未尽管理责任为由要求屈炽廷赔偿损失。2、退一步说,即使陈天伦是真实、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屈炽廷、彭春焕亦有权不搬离涉案房屋。因为屈炽廷是经房屋原所有权人陈某甲的授权,代为管理和修缮涉案房屋的,在管理修缮的过程中,屈炽廷、彭春焕一方为此付出了巨大精力和高达十几万元的房屋修缮、办证、缴税等费用,且屈炽廷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根据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既然陈某甲和彭某甲要出让涉案房屋,那么屈炽廷只有这唯一的住所,理应有优先购买权,如屈炽廷、彭春焕不愿意购买,则陈某甲和彭某甲向屈炽廷、彭春焕偿还该笔费用,向房屋购买者披露该事实。然而陈某甲、彭某甲及陈天伦之间,却对该项债权债务只字不提,反而串通炮制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到陈天伦名下,严重损害屈炽廷、彭春焕的合法权益。陈天伦是串通、恶意受让,其并非善意取得,故陈天伦要求屈炽廷、彭春焕搬离涉案房屋,其同时亦应当向屈炽廷、彭春焕偿还该笔费用。否则便纵容了陈天伦的恶意行为而导致屈炽廷、彭春焕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陈天伦答辩称:1、涉案房屋的买卖及过户符合法律规定,相关人员经合法授权并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房屋的买卖合法有效。2、陈天伦经合法受让取得房屋所有权,拥有房屋的绝对权和排他权,对于屈炽廷、彭春焕非法占有房屋有权请求其搬离及返还。3、屈炽廷、彭春焕主张对涉案房屋拥有管理权利的问题。(1)屈炽廷、彭春焕称的管理权是拆迁之前的房屋,但房屋已经拆迁并分为三个房屋和车房,陈某甲夫妇对房屋及车房依法享有所有权,对本案房屋有权处分及分配。基于房屋买卖程序合法,屈炽廷、彭春焕以管理权继续占有房屋缺乏前提条件,缺乏事实依据。(2)陈某甲夫妇对房屋已经处分,不存在屈炽廷、彭春焕所称向其主张权利或追究未尽管理责任事由。因此,屈炽廷、彭春焕认为其享有管理权缺乏依据。4、屈炽廷、彭春焕主张对房屋买卖受让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屈炽廷、彭春焕在另案中以对涉案房屋买卖受让向陈天伦及陈某甲夫妻提起诉讼,现(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84号案件已生效,判决驳回屈炽廷、彭春焕的请求。陈天伦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屈炽廷、彭春焕返还房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本院(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证据。陈天伦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案件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屈炽廷、彭春焕与陈天伦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屈炽廷、彭春焕对涉案房屋不具备所有权。屈炽廷、彭春焕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判决并无确认陈天伦是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该判决无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3、该判决并无否认屈炽廷对涉案房屋所支付的金额。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84号案上诉人屈炽廷、彭春焕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彭某甲、陈天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屈炽廷、彭春焕起诉请求:1、确认江门市新会区某甲路304房屋及某甲路22号车房的房屋产权归彭春焕、屈炽廷所有;2、陈某甲、彭某甲、陈天伦协助彭春焕、屈炽廷办理涉案物业的产权过户手续等。该案中,陈某甲、彭某甲、陈天伦均认为陈天伦系合法受让上述房屋,陈某甲、彭某甲从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彭春焕、屈某甲。该案二审认定彭春焕、屈炽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彭春焕、屈某甲与陈某甲、彭某甲就上述房屋存在买卖关系,据此驳回彭春焕、屈炽廷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屈炽廷、彭春焕是否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陈某甲、彭某甲在本院(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84号案件中均已对涉案房屋买卖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提交得到相关行政机关认可的资料以变更涉案房屋所有权至陈天伦名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推定陈天伦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屈炽廷、彭春焕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事实物权人,则应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屈炽廷、彭春焕在本案中主张屈某甲生前向陈某甲、彭某甲购得涉案房屋,并在屈某甲死亡后通过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本院(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已对屈炽廷、彭春焕主张的上述房屋买卖关系不予确认,故屈炽廷、彭春焕在本案中基于同一事实抗辩主张购得涉案房屋亦无法得到支持。由于屈某甲、彭春焕与陈某甲、彭某甲之间就涉案房屋不存在买卖关系,故不存在陈某甲、彭某甲与陈天伦恶意串通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损害屈炽廷、彭春焕通过继承取得的利益的问题,屈炽廷、彭春焕以此为由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屈炽廷、彭春焕主张陈天伦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不动产登记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属本案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屈炽廷、彭春焕在民事诉讼中主张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进而主张该不动产变更登记不具法律效力超出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本案对此不予调整,并对屈炽廷、彭春焕就该主张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另外,屈炽廷、彭春焕还主张屈某甲、彭春焕曾为陈某甲办理涉案房屋的拆迁手续、支付相关费用及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等,但上述行为在无陈某甲、彭某甲或陈天伦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无法得出其取得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利的结论。若屈炽廷、彭春焕认为其基于委托或其他法律关系作出上述行为而享有债权,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合上述理由,因屈炽廷、彭春焕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权继续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陈天伦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屈炽廷返还涉案房屋,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屈炽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许世清审判员  陈雪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区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