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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自新、梅兰平与冯家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新,梅兰平,冯家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王自新。(系事故死者王华华父亲)原告梅兰平。(系事故死者王华华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商革军,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签收法律文书,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标的款及处理执行相关事宜。被告冯家宝。委托代理人石成,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答辩,调查,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王自新、梅兰平诉被告冯家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新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革军、被告冯家宝委托代理人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冯家宝驾驶赣G×××××桑塔纳牌小轿车沿小池镇吴楚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三列村路段时,同左拐弯受害人王华华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至王华华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华华被紧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3月18日转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24日死亡。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C05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家宝、王华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诉诸法律,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4844.44元(不含诉前支付),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自新身份证、梅兰平身份证、王华华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二原告同王华华的家庭关系。2、被告冯家宝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有合法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冯家宝、王华华负事故同等责任。4、171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九江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王华华住院治疗情况。5、火化证明书,拟证明王华华死亡的事实。6、小池镇人民政府证明、小池王世九村证明、九江市居住证、九江东门口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明、九江第二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王华华生前在九江市务工,且其所在村已被列入小池滨江新区城区总体规划内,属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冯家宝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华华驾驶的电瓶车车速已超过30码,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电动摩托车,不属于电动车。2、本案虽然是交通事故,但也是一起医疗事故,作为本案受益人,王罗超应在无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20%以下的免责受益赔偿,请求庭后追加。3、本案虽然是王华华和被告冯家宝发生的交通事故,但王华华死因不明,王华华曾转院,其是因伤情感染不治伤亡,该案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本案当事人冯家宝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法庭应依法核实确认。被告冯家宝未抗辩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冯家宝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冯家宝、王华华负事故同等责任。3、医疗费发票6张共12614.80元,拟证明其为王华华垫付的治疗费。4、原告亲属出具收条7张,金额共计271900元,拟证明其诉前另行支付原告2719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必须进行调查核实,对证据7交通费数额认为应由本院酌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6中的一系列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属实,予以确认,证据7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定,对其它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冯家宝驾驶赣G×××××桑塔纳牌小轿车沿小池镇吴楚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三列村路段时,同左拐弯受害人王华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乘客王罗超)相撞,致王华华、王罗超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华华因伤情严重被紧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3月18日转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24日死亡,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C05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家宝、王华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如下:一、事故发生后,王华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抢救治疗21天,治疗费163758.80元,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8天,治疗费149356.77元,其它治疗费5243元(购买药品2563元+880元+880元+购买气垫床420元+急救费500元),共计住院49天,治疗费318358.57元(不含被告诉前垫付治疗费12614.80元)。二、王华华(男,生于1997年2月19日,公民身份号码××)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4日死亡,2015年5月14日火化。三、被告诉前为王华华垫付治疗费12614.80元,另行支付原告271900元,双方无异议。四、王华华从2013年2月起即租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居民何盘兴房屋居住、从2013年5月起即在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从事泥工装饰工作至事故发生时止,本院调查核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家宝驾驶赣G×××××桑塔纳牌小轿车同王华华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至王华华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C05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家宝、王华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后,双方依责任界线比例承担,因发生本次事故时王华华驾驶的电瓶车属非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按6:4划分。本案中由于被告冯家宝对赣G×××××桑塔纳牌小轿车未依法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60%,被告诉前支付原告271900元可从其应赔偿款中剔除。本案中被告辩称作为本案受益人的王罗超应在无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20%以下的免责受益赔偿,应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称王华华是因伤情感染不治伤亡,应按医疗事故处理,亦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是否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死者王华华虽然属农村户口,但其从2013年2月起即租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居民何盘兴房屋居住、从2013年5月起即在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从事泥工装饰工作至事故发生时止,本院调查核实属实,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中伤亡应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自新、梅兰平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核实确认如下:住院治疗费318358.57元、误工费5801.73元(43217元/年×49天)、护理费3856.77元(49天×2872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0年×24852元/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881115.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自新、梅兰平的各项损失合计881115.57元,由被告冯家宝赔偿576669.3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881115.57元-120000元)×60%],剔除诉前支付原告271900元,下余应赔偿304769.34元。上述义务人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自新、梅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原告王自新、梅兰平负担2600元,被告冯家宝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翘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