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蒋德有与刘成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有,刘成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蒋德有,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毕洪野,女,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刘成德,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兴敏,系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德有诉被告刘成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洪野与被告刘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有诉称,2015年4月10日下午15时许,原、被告因放荒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九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鼻外伤,眼挫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99.94元、误工费445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177.80元,合计16325.74元;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成德辩称,原告有过错,因原告烧树不承认引起矛盾,被告不同意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15时许,原告蒋德有在九台市苇子沟镇东兴村3组自家地里干活时,被告因原告在此前放荒烧毁被告树苗一事将原告找到地头,因言语不和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入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鼻骨骨折、鼻外伤、眼挫伤。花住院医疗费6620.0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随诊。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未加盖医院收费章的门诊收据两枚、为至本院诉讼补开的全休两周的出院诊断书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树苗被毁发生矛盾,应找相关部门解决。被告不应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应全额赔偿。但原告提供未加盖医院收费公章的门诊收据两枚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保护,补开的全休两周的出院诊断按照法律规定此期间的误工费亦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赔偿原告医疗费6620.02元、误工费1781.16元、护理费2171.18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计12572.36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114元,由原告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