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098号原告: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为君,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罗建忠,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赋公司”)与被告王为君、王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发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宪斌,被告王为君到庭参加诉讼,王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4日经原告天赋公司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天赋公司撤回了其对被告王春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赋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0日,王为君向天赋公司借款10万元,王春生提供担保。2012年元月21日,王为君偿还本金5万元及前期利息3万元。2014年9月2日王为君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下欠5万元及利息。现逾期数月,王为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1、判令王为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4208元(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至2015年8月17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为君承担。王为君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已经支付现金8万元,现应只欠本金2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该借款已经超过担保期间,王春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王为君向天赋公司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天赋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5‰,逾期不还,除按月利率支付25‰的利息外,按月支付1%违约金至还清为止。借款人:王为君2010年10月20日”该借条为格式借条,王为君手写填充下划线上内容,王春生在该欠条“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由本人(单位)通过保证担保。”格式内容的担保人栏下签名。2012年底王为君还款8万元,后在天赋公司索款时,王为君于2014年9月2日在原借条复印件上写明“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期限后王为君未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天赋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为君出具借条向天赋公司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最高标准外,应为合法有效。因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最高标准,故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考虑约定借期、实际履行、利率变动等综合因素,一并按月利率20‰计算。故2012年元月21日王为君还款8万元,宜按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原则,可确定已偿还利息3万元,本金5万元,王为君认为系返还8万元本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为君在承诺的期限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天赋公司支付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利息请求,按其主张的2012年1月22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以月利率20‰标准,核定为42867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为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867元,本息合计92867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9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为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发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余鑫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